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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438.html
民 事 判 决 书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438.html
(2021)京0107民初15955号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438.html
原告:秦中蓉,女,1966年9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438.html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子涵(系秦中蓉之子),男,1992年8月12日出生,住同秦中蓉。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438.html
被告:刘春生,男,196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438.html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平(系刘春生之妻),女,1966年10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438.html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438.html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438.html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闻,女,1988年11月12日出生,公司员工,住宿舍。
原告秦中蓉诉被告刘春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中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子涵、被告刘春生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平、被告人保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闻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中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对方承担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修车费等总计14094元;2、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6月2日当天在石景山路玉泉西街南口,刘春生驾驶车牌为×××的小轿车东向东左转掉头行驶,适有秦中蓉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小客车右侧与电动车左侧接触,造成电动车侧翻,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秦中蓉受伤。在开据认定书后双方无法达成协商后被告离开,事后与被告无法联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刘春生辩称,2021年6月2日当天被告打了110、120并把伤者送到了医院,当时有警察在场,原被告签字认可原告为轻微伤。当时原告算完了600多元,警察说私下可以协商解决,原告当时和被告说看怎么给合适,被告说给到1200元到1500元之间,原告的儿子来了以后说少于5000元不行。被告让原告把所有单据拿来,但原告拒绝。仅同意事故发生当天的医疗费。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限额为20万元,对于合理合法的部分同意赔偿,诉讼费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21年6月2日16时50分,在石景山路玉泉西街南口,刘春生驾驶车牌为×××的小型轿车东向东左转掉头行驶,适有秦中蓉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小客车右侧与电动车左侧接触,造成电动车侧翻,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秦中蓉受伤。该事故经交通队认定,刘春生为全部责任。庭审中,秦中蓉明确诉讼请求为医疗费3722.98元、误工费4850元、交通费471元、修车费900元。
事故当日,秦中蓉前往清华大学玉泉医院,初步诊断为:车祸伤、多发软组织损伤。2021年6月5日,秦中蓉前往空军特色医学中心(以下简称:空军医院),诊断为:外伤性腰痛,建议:休息15天,行腰椎核磁检查,避免运动,复诊。2021年6月16日,秦中蓉再次前往空军医院,门诊病历载明现病史:2021年6月2日车祸外伤,骑电动车被小汽车撞倒,双膝着地,当即感双膝疼痛,腰部疼痛;诊断为: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Ⅲ°)、双膝软组织损伤、腰部软组织损伤;建议:保守治疗,必要时关节镜手术治疗。2021年6月17日,秦中蓉再次前往空军医院,诊断为:颈椎间盘变性,建议:休息,规律用药,避免风寒,定期复诊,不适随诊。2021年6月21日,秦中蓉再次前往空军医院,门诊病历载明现病史:2周前因车祸外伤出现右侧颈肩部疼痛,复诊,头核磁提示桥脑小缺血灶,诊断为:车祸外伤、头晕、颈椎间盘变性、脑腔隙性梗死,建议:注意休息,全休15天,避免运动,择期复查头颅MRI。治疗期间,秦中蓉主张共计花费医疗费3722.98元,并提交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
秦中蓉主张2021年6月5日至2021年7月4日的误工费4850元,其中6月扣发4404元、7月扣发446元。经询问,秦中蓉称其系北京涵慧舞韵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监事,约定月工资4850元,工资系现金发放,秦中蓉提交2021年6月工资条显示扣除4404元、2021年7月工资条显示扣除446元,并提交6月、7月相应数额的个人所得税申报记录。
秦中蓉主张交通费471元,并提交北京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客运服务费发票471.26元,以及2021年6月2日至2021年6月16日的行程单予以佐证,其中行程单显示均系往返医院。
秦中蓉主张车辆维修费900元,并提交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予以佐证。其中维修明细为:前围、边条、后泥板、车牌架、工费。
另查,刘春生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限额为20万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工资条、纳税记录、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交通费发票、滴滴出行行程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秦中蓉与刘春生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由刘春生负全部责任,故首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部分,由刘春生负担。秦中蓉主张的医疗费,有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刘春生虽主张仅认可事故发生当天的医疗费,但秦中蓉的伤情多处,需有检查及显现过程,其治疗经过连续,刘春生未能举证证明医疗费存在与伤情无关的情况,故其关于医疗费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结合秦中蓉提交的2021年6月、7月工资条及相应纳税申报记录,以及伤情特点、医嘱休假的时间,秦中蓉主张的误工费尚属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秦中蓉的主张有滴滴出行发票及行程单予以佐证,行程单均与就医有关,故本院结合其伤情、治疗经过等,对交通费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车辆维修费,秦中蓉的主张有发票、明细予以佐证,结合事故认定书的记载,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秦中蓉医疗费3722.98元、误工费4850元、交通费471元、修车费900元,以上共计9943.98元;
二、驳回秦中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元(秦中蓉已预付),由秦中蓉负担51元(已交纳),由刘春生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径行给付秦中蓉)。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小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金 辉
-----------裁判要旨------------
基本案情总结:
当事人信息:
- 原告:秦中蓉。
- 被告:刘春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人保公司)。
案件背景:
- 2021年6月2日,刘春生驾驶小轿车与秦中蓉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秦中蓉受伤和车辆损坏。
- 交通队认定刘春生负全部责任。
- 秦中蓉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修车费等总计14094元。
诉讼请求:
- 秦中蓉请求法院判令对方承担上述费用,并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理由:
责任认定:
- 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春生负全部责任。
赔偿顺序:
- 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
损失认定:
- 秦中蓉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修车费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支持,且与事故相关,法院予以支持。
证据评估:
- 秦中蓉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工资条、纳税记录、维修费发票等证据均被法院采纳,作为赔偿的依据。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要旨:
- 赔偿责任: 刘春生负事故全责,应赔偿秦中蓉的损失。
- 保险赔偿: 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 赔偿金额: 人保公司赔偿秦中蓉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修车费共计9943.98元。
- 诉讼费用: 案件受理费由秦中蓉和刘春生分担。
- 迟延履行利息: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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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审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不得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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