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xx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菜市口营业厅等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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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京0102民初26689号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442.html

原告:朱天水,男,195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442.html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菜市口营业厅,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菜市口西南角菜市口移动通信枢纽楼。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442.html

法定代表人:陈宇,经理。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442.html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远鹏,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442.html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民,天津益清(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442.html

被告:北京鑫通万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南大街62号。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442.html

法定代表人:张建华,总经理。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442.html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颖魁,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鑫通万宝商贸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东城区。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442.html

被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繁静,女,198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卓璇,女,199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原告朱天水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菜市口营业厅(以下简称移动菜市口营业厅)、被告北京鑫通万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通万宝公司)、被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天水,被告移动菜市口营业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远鹏,被告鑫通万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颖魁,华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繁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天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回原告购机款6399.0元以及三倍赔偿款;2、判院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1日原告在被告移动菜市口营业厅购买一台华为mate30pro手机,购机款6399元。事后才发现被告移动菜市口营业厅开具的发票是被告鑫通万宝公司的。2020年5月12日在上海发现同款手机价格为5129元,原告当即与被告移动菜市口营业厅和华为公司电话联系,均答复全国统一售价为6399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2309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对2021年3月15日手机维修花费2450元另行起诉。在2021年3月15日晚上,在给涉案手机充电时充不进电,并且手机一闪一闪的,第二天一早到手机店维修,花费2450元维修费。造成事故当晚及第二天上午不能使用手机的损害后果。我认为手机主要的零部件损坏,具体哪里损坏记不清了。手机修好后偶尔还出现充不上电的问题,我在2021年7月29日将手机丢失。现依据《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规定提起诉讼。

移动菜市口营业厅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我方并非本函适格主体,因为原告是因为产品质量提起的产品责任纠纷,我公司并不是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2、我方认为涉案手机并没有产品缺陷,不应承担相关责任,原告在购买手机时,已经对手机质量进行了检查,检查没有质量问题后为原告出具了发票,另外原告在2020年以买卖合同为案由起诉本案三被告,在那个案件中亦没有提到其修理手机的相关情况;3、在华为官方网站上显示手机购买非人为损坏的前提下距开发票之日起1年内免费维修,在原告主张的维修时间点该手机购买尚不足一年,原告应该选择华为指定维修点进行免费维修,但是原告自行维修,我方认为可能有人为损坏的情况。综上中国移动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鑫通万宝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我方为销售方,我方在销售时会向购买人进行简单的试机,从外观、内存都有简单的检查,在确定没有问题情况下出售并向用户开具发票。在华为官方网站上显示手机购买非人为损坏的前提下距开发票之日起1年内免费维修,另外根据原告提交的手机维修票据,显示该票据仅是一个收据,并不是正式的发票,亦没有维修清单,不是华为维修点开出的正式的发票;2、华为手机在无人为损伤情况下,在一年之内是免费保修的,如果有人为的磕碰是不负责免费维修的,原告在使用过程中是否有人为损坏我方无法得知,如果没有人为损坏,应当去华为的免费维修点进行维修,故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

华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华为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华为手机并没有产品质量问题;2、原告购机时间为2020年5月20日,根据原告自述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时间系2021年3月15日已经够超过半年以上,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3条,即便符合举证倒置的前提下,原告的使用期限已经超过6个月,应该由原告初步证明手机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提交的维修单是私修单,不是华为官方的维修报告,原告并非在华为授权的官方服务机构进行维修,以未提交相关质量检测报告。甚至未能证明维修的手机是涉案的手机。我司依据移动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简称三包规定,如果原告的手机符合先关规定在一年内进行免费维修的,并且我司在上海黄浦区也是有授权维修机构的;3、此案并没有欺诈行为,不同意原告请求三倍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11日,原告朱天水在移动菜市口营业厅处鑫通万宝公司购买了华为mate30pro,5G,8G+256G手机(以下简称涉案手机)。鑫通万宝公司向原告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6399元。原告主张2020年5月12日在上海发现同款手机价格为5192元,被告存在价格欺诈,另2021年3月15日晚手机出现质量问题无法充电,第二天到手机店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用2450元,原告提交维修收据复印件一张。原告自称2021年7月29日将涉案手机丢失。华为公司提交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证明涉案手机型号标准和技术要求符合国家强制性规定,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2020年7月24日,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三被告,要求三被告退回多收的1200元并按照手机价格三倍赔偿19197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差旅费、律师费、误工费。本院以(2020)京0102民初2309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机发票复印件,维修收据复印件、认证证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产品责任纠纷是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缺陷产品致他人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构成上述纠纷应满足以下条件:1、生产或销售了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的产品;2、不合格产品造成了他人财产、人身损害;3、产品缺陷与受害人存因果关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朱天水在移动菜市口营业厅处鑫通万宝公司购买了涉案华为手机,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原告主张涉案手机存在缺陷导致无法正常使用并产生2450元维修费,其仅提交维修票据复印件,无法证明维修手机即为涉案手机,亦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涉案手机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且涉案手机已被原告丢失,亦不具备专业鉴定条件。另原告主张购机款三倍赔偿已经本院生效判决依法驳回。因此,朱天水要求三被告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天水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9.95元,由原告朱天水负担,本院准予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园园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万子妍

-----------裁判要旨------------

基本案情总结:

当事人信息:

  • 原告:朱天水。
  •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菜市口营业厅(移动菜市口营业厅)、北京鑫通万宝商贸有限公司(鑫通万宝公司)、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华为公司)。

案件背景:

  • 朱天水在移动菜市口营业厅购买了一台华为Mate30Pro手机,后发现发票开具方为鑫通万宝公司。
  • 朱天水主张手机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无法充电,并产生2450元维修费用。
  • 朱天水要求退回购机款6399元及三倍赔偿,并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诉讼请求:

  • 朱天水要求三被告退回购机款并支付三倍赔偿款,以及承担案件受理费。

裁判理由:

产品责任纠纷构成要件:

  • 需要证明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了损害、产品缺陷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证据不足:

  • 朱天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手机存在质量问题。
  • 朱天水提交的维修票据为复印件,无法证明维修的手机即为涉案手机。
  • 涉案手机已被朱天水丢失,无法进行专业鉴定。

先前判决:

  • 朱天水之前提起的诉讼请求已被法院驳回。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裁判要旨:

  1. 责任认定: 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手机存在质量问题,且无法证明维修的手机即为涉案手机。
  2. 证据规则: 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
  3. 赔偿请求: 原告要求三被告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4. 诉讼费用: 案件受理费219.95元由原告朱天水负担,但法院准予免交。
  5. 上诉权利: 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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