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443.html
民 事 判 决 书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443.html
(2021)京0112民初37053号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443.html
原告:大千映画(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443.html
法定代表人:翟文斌,总经理。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443.html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濡涵,男,198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大千映画(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监事,住北京市朝阳区。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443.html
被告:高歌,女,199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天津市武清区。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443.html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北京市中业江川律师事务所律师。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443.html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鑫,北京市中业江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443.html
原告大千映画(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媒公司)与被告高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传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翟文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濡涵,被告高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马永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443.html
原告传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歌赔偿我公司损失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高歌负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6月,被告高歌为获取非法利益,捏造我公司因项目垫资请求其支持资金965500元的事实,虚构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我公司提前民事诉讼。该案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并于9月5日依法作出(2021)京0112民初2482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高歌对我公司的起诉。因被告高歌提起的诉讼,我公司聘请律师,并交付律师费5万元。被告高歌的行为对我公司的利益受到直接损失,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解决。
被告高歌辩称,一、我不存在捏造事实的行为。我于2021年6月起诉原告传媒公司不当得利纠纷诉讼前,其否认与我的合作关系,我只能提起不当得利之诉。在案件开庭时,原告传媒公司当庭自认与我存在合作关系,在法院的裁定书中已经认定。二、我起诉原告传媒公司的行为是合理行使法律赋予的诉权,不构成对任何人的侵权。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均没有规定,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原告传媒公司是否需要律师代理完全是其自主选择与我无关。律师费非必要支出的费用,应有原告传媒公司自行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传媒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8日,被告高歌以不当得利纠纷为案由对原告传媒公司提起诉讼,诉称原告传媒公司收取其款项965500元,但未履行给予其股权的承诺,请求判令原告传媒公司返还上述不当得利款项并支付利息。本院经审理,于2021年9月5日作出(2021)京0112民初248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本案被告高歌的起诉。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该裁定书查明:2020年4月20日至10月16日,本案被告高歌向原告传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翟文斌汇款13笔,共计965500元。翟文斌及原告传媒公司在(2021)京0112民初2482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承认与本案被告高歌存在合作关系。原告传媒公司为(2021)京0112民初24820号案件支付律师费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传媒公司提交的(2021)京0112民初24820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增值税普通发票、付款回单、法律服务委托协议,被告高歌提交的(2021)京0112民初24820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实质为本案原告传媒公司在(2021)京0112民初24820号案件中产生的律师费能否由败诉方承担。我国并没有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一方当事人是否需要律师代理诉讼完全是当事人的自主选择,与相对方当事人无关,律师费并非必须支出的费用;关于不当得利案件的律师费负担,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亦无相关规定;原告传媒公司与被告高歌也无合同约定;原告传媒公司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本案被告高歌在(2021)京0112民初24820号案件中存在虚假诉讼或者恶意诉讼的情形。综上,原告传媒公司要求被告高歌支付律师费没有合同依据、法律依据,对于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千映画(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大千映画(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马 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 琪
书 记 员 杨梦彤
-----------裁判要旨------------
基本案情总结:
当事人信息:
- 原告:大千映画(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传媒公司)。
- 被告:高歌。
案件背景:
- 高歌曾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对传媒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传媒公司返还款项965500元及利息。
- 传媒公司在该案中承认与高歌存在合作关系,法院最终驳回了高歌的起诉。
- 传媒公司为该案支付了律师费5万元,并以高歌提起的诉讼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高歌赔偿。
诉讼请求:
- 传媒公司要求高歌赔偿损失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裁判理由:
律师费承担问题:
- 我国没有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是否聘请律师是当事人的自主选择,与对方当事人无关。
- 律师费不是必须支出的费用,且没有相关法律规定不当得利案件的律师费应由败诉方承担。
- 传媒公司与高歌之间没有合同约定律师费的承担。
- 传媒公司没有足够证据证明高歌存在虚假诉讼或恶意诉讼的情形。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要旨:
- 律师费自主选择: 是否聘请律师是当事人的自主选择,与对方当事人无关。
- 律师费非必要支出: 律师费不是必须支出的费用,且没有相关法律规定不当得利案件的律师费应由败诉方承担。
- 合同依据缺失: 传媒公司与高歌之间没有合同约定律师费的承担。
- 虚假诉讼证据不足: 传媒公司没有足够证据证明高歌存在虚假诉讼或恶意诉讼的情形。
- 诉讼请求驳回: 传媒公司要求高歌支付律师费没有合同依据、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 诉讼费用承担: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传媒公司负担。
-
上诉权利: 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