屈洪国与牛国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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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京0102民初32380号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444.html

原告:屈洪国,男,196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北方世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通州区。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444.html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明,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444.html

被告:牛国栋,男,199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444.html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卫,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444.html

被告:北京中城新能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西路91号院1号楼2层202-A区27号。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444.html

法定代表人:裴明,经理。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444.html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男,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同单位。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444.html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111号9层918。

负责人:周海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梦瑶,女,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同单位。

原告屈洪国与被告牛国栋、被告北京中城新能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新能源物流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告屈洪国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明,被告牛国栋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卫,被告中城新能源物流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北京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梦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洪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977.46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5840元、交通费2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7日05时3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凤路月亮湾小镇西门红绿灯路口处,田展涛驾驶的车牌号为×××轻型封闭式货车(内乘原告等人)由南向北行驶遇红灯停车等候放行时,适有被告牛国栋驾驶车牌号为×××轻型厢式货车同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原告等人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牛国栋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治疗,诊断伤情为:右肩外伤、肩袖部分损伤。另查,被告牛国栋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中城新能源物流公司,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就损失赔偿事宜无法与被告协商解决,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牛国栋辩称,我与被告中城新能源物流公司系车辆租赁合同关系。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事发时间在保险期间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对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可,但民事赔偿责任不同于事故责任,经查,原告乘坐车辆存在严重超载和改装事实,原告明知车辆存在上述情况仍然乘坐,对自身所受伤害发生负有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现对原告诉讼主张的具体意见为:医疗费按合法票据的票面金额计算;营养费无医嘱,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因原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不应存在误工损失,且至2020年12月18日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再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应主张不同意赔偿;交通费由法院依法酌定。

被告中城新能源物流公司辩称,对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可。被告牛国栋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在我公司名下,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与牛国栋之间系车辆租赁关系,不存在职务关系,现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适用车辆保险进行理赔,对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应该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可。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间在保险期间内。涉案事故造成五人受伤,应当合理分配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的使用,优先赔付重伤者,故在优先赔偿重伤者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出承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相关主张我司不同意赔偿。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真实性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27日05时3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凤路月亮湾小镇西门红绿灯路口处,田展涛驾驶轻型封闭式货车(×××,内乘:原告屈洪国及案外人王兴满、范学东、武志清)由南向北行驶遇红灯停车等候放行时,适有被告牛国栋驾驶轻型厢式货车(×××)同方向由后驶来,轻型厢式货车前部与轻型封闭式货车后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田展涛、牛国栋、王兴满、范学东、屈洪国、武志清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牛国栋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检查,诊断伤情为:右肩外伤、肩袖部分损伤;2020年9月30日、10月19日、11月5日、11月19日、12月4日又连续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复查。上述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2977.46元。

庭审中,原告就主张的交通费出示铁路行程信息单;被告牛国栋表示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被告中城新能源物流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北京分公司表示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行程信息凭条无法作为乘车依据和损失依据。原告就主张的误工费出示北京北方世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日工资标准为160元,因伤休假至2021年1月31日、共计99天,存在误工损失;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原告属于工伤且已近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存在误工损失。被告牛国栋就田展涛驾驶车辆内部存在改装事实出示事发后拍摄的照片及车辆登记信息,同时表示事发时该车辆还存在超载情况但未能及时留取证据;原告表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中城新能源物流公司、英大泰和财险北京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另查,被告牛国栋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间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侵权人赔偿。

本案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由被告牛国栋负全部责任,其应对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牛国栋有关原告乘坐改装、超载车辆,自身负有过错,要求减轻其对原告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未能就车辆超载事实充分举证,且车辆改装并非造成涉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亦不对此负有过错,因此不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对应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因牛国栋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事发时间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牛国栋赔偿;考虑涉案伤者众多、伤情轻重不一,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的适用,本院结合其他伤者情况统筹处理。被告中城新能源物流公司虽系事故责任车辆登记所有人,但原告未能就其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进行说明和举证,故中城新能源物流公司对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就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医疗费部分,结合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其因事故伤情治疗、复查花费的医疗费共计2977.46元,该项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情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确需休养和加强营养,故有关误工费、营养费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三期评定规范规定,确定合理的误工期、营养期分别为75日、30日。营养费部分,原告虽未就加强营养的支出充分举证,但结合确定的合理营养期,其现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金额为1500元;误工损失部分,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考虑事发时其仍有劳动能力,因伤休养必然导致获得利益的可能性丧失,故对应主张本院结合合理误工期酌情考虑,金额11250元。原告虽未就主张的交通费充分举证,但结合其就医次数、路程等因素,主张金额相对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为25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十五日内,被告牛国栋赔偿原告屈洪国医疗费2977.46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1250元、交通费256元,以上共计15983.46元;

二、驳回原告屈洪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牛国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牛国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 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岳佩柔

 

-----------裁判要旨------------

基本案情总结:

当事人信息:

  • 原告:屈洪国。
  • 被告:牛国栋、北京中城新能源物流有限公司(中城新能源物流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英大泰和财险北京分公司)。

案件背景:

  • 2020年9月27日,牛国栋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与田展涛驾驶的轻型封闭式货车(内乘屈洪国等人)发生碰撞,造成屈洪国等人受伤。
  • 经交管部门认定,牛国栋负事故全部责任。
  • 屈洪国因伤治疗产生医疗费等损失,要求被告赔偿。

诉讼请求:

  • 屈洪国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977.46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5840元、交通费256元,并承担诉讼费。

裁判理由:

责任认定:

  •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牛国栋负事故全部责任,应赔偿屈洪国的合理损失。

保险赔偿:

  • 牛国栋驾驶的车辆在英大泰和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

赔偿项目及数额:

  • 医疗费2977.46元有票据支持,予以确认。
  • 营养费1500元合理,予以确认。
  • 误工费酌情考虑为11250元。
  • 交通费256元相对合理,予以确认。

抗辩意见:

  • 牛国栋辩称屈洪国乘坐的车辆存在超载和改装,屈洪国有过错,但未能充分举证,且车辆改装非事故原因,不减轻侵权人责任。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裁判要旨:

  1. 责任承担: 牛国栋负事故全责,应赔偿屈洪国合理损失。
  2. 保险优先赔偿: 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屈洪国的损失。
  3. 赔偿数额: 屈洪国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2977.46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1250元、交通费256元,共计15983.46元。
  4. 诉讼费用: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牛国栋负担。
  5. 迟延履行利息: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6. 上诉权利: 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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