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 意见>实施细则(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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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 川高法[2017]60号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451.html

发文日期:2017年02月22日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451.html

施行日期:2017年03月01日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451.html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成都铁路运输两级法院:
《<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二)》《<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实施细则》已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执行中若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45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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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 意见>实施细则(二)》

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增强量刑的公开性,维护量刑公正,根据《关 于开展扩大量刑规范化罪名和刑种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要求,我院在《关于常 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基础上,新增了危险驾驶罪等十四个罪名及罚金、缓刑量刑适 用。

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 的量刑指导意见》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我省的刑事审判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一、罚金刑适用的基本原则

1.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 并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

2. 判处罚金应当客观、全面地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社会经济发展和 治安形势的变化,注重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3. 刑法分则规定“并处”罚金的犯罪,在判处主刑的同时,应当依法判处 罚金;规定“可以并处”罚金的犯罪,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及被告人的财产状 况,一般应判处罚金;规定“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犯罪,对罪行较轻且具有缴 纳能力的,可以考虑单处罚金。

4. 未成年人实施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犯罪的,可以根据未成年人家庭情 况减少罚金数额。未成年人实施刑法分则规定“可以并处”罚金的犯罪,可以根 据未成年人的家庭情况不判处罚金。

5. 共同犯罪案件中,应当考虑各共同被告人的具体地位、作用、参与犯 罪数额、实际违法所得等情节区分判处罚金。除特殊情况外,如主犯是未成年 人、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等,对从犯判处的罚金数额一般不宜高于主犯的罚金 数额。

6.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比照自然人犯罪的二至五倍确定罚金刑 的起点额。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的罚金数额一般应当低于 对单位判处的罚金数额。

7. 被告人具有减轻处罚情节并在下一档量刑的,应当在下一个量刑幅度 内依法适用罚金刑。减轻处罚后适用的量刑幅度未规定罚金刑的,不得判处罚 金。 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主刑选择从轻的,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 金的能力等因素,可以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适用罚金刑。

8. 刑法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依照数额标准确定或计算。没有明确 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未成年人犯罪需要判处罚金 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

二、缓刑适用的一般规定

1. 适用缓刑要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综合考虑具体犯罪的社会 危害性、被告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社会治安状况、犯罪的社会影响等因 素,决定是否适用缓刑。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可 以从以下几方面综合考查评判是否适用缓刑:

(1)犯罪起因、动机、目的;

(2)犯罪手段、情节、后果;

(3)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4)认罪态度;

(5)退赃、赔偿情况;

(6)一贯品行以及对居住社区影响;

(7)其他可以考查评判的因素。

2.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 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应当宣告缓刑。

3. 对于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缓刑:

(1)在校学生、哺乳期妇女、已满六十五周岁的人、残疾人、限制刑事责任 能力人;

(2)初犯、偶犯;

(3)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的从犯、胁从犯;

(4)犯罪预备、中止、未遂的;

(5)过失犯罪的(渎职犯罪除外);

(6)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

(7)具有自首或立功情节的;

(8)主动退赃、退赔,挽回大部分经济损失的;

(9)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的犯罪,案发后矛盾得以化解 的;

(10)刑事和解的;

(11)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的;

(12)认罪认罚的;

(13)其他体现犯罪人主观恶性小、没有再犯可能性的情形。

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惯犯;

(2)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3)社会影响恶劣的;

(4)前科为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 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

(5)数罪并罚的;

(6)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4. 因减轻处罚后才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适用缓刑时应从 严把握。 第二章 个罪的量刑 一、危险驾驶罪

(一)主刑

1. 追逐竞驶,符合以下情形的,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 起点:

(1)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超过规定时速 50%且行驶速度超过100 公里/小时以上的;

(2)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公私财产损失 5 万元以上,且负同 等及以上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3)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追逐竞驶的;

(4)三人以上追逐竞驶的;

(5)一年内三次以上追逐竞驶的;

(6)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追逐竞驶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行为危险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 确定基准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分别按照以下情形增加 15 日至一 个月刑期: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行为危险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 确定基准刑。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分别按照以下情形增加 15 日至一 个月刑期:

(1)超过规定时速 50%且行驶速度超过 100 公里/每小时追逐竞驶,时速 每提高 10%的;

(2)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 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3)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

(4)驾驶非法改装、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

(5)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牌证,故意遮挡、污损、不按规定安装或者 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

(6)在城市道路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

(7)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8)饮酒或者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的;

(9)多次或者聚众追逐竞驶的;

(10)组织追逐竞驶的;

(11)逃避、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2.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 80 毫克/100 毫升的,在一个 月至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血液酒精含量达到 80 毫克/100 毫升以上的,血液酒 精含量每增加 30 毫克,增加 15 日刑期。

醉酒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30%以下,但同时 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 100%:

(1)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 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2)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3)驾驶载有乘客的运营机动车的;

(4)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 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5)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抗拒、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 其他犯罪的;

(6)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3. 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符合以下情形的,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 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行驶速度超过规定时速 50%,且达 到 100 公里/小时以上的;

(2)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行驶速度超过规定时速100%,且达到 60 公里/小时以上的;

(3)通过铁路道口或者设有窄路、窄桥、急弯路、掉头、转弯、下陡坡、傍 山险路、连续下坡、连续弯路等标志的道路,或者遇雾、雨、雪、沙尘、冰雹 等不利气象条件时,行驶速度超过规定时速 50%,且达到 60 公里/小时以上 的;

(4)载客超过额定乘员 50%或者额定乘员 15 人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危害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 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 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分别按照以下情形增加刑罚量:

(1)驾驶大型载客汽车,载客超过额定乘员 50%或者超过额定乘员 15 人 以上,每增加 5 人,增加 15 日至一个月刑期;

(2)驾驶中型载客汽车,载客超过额定乘员 80%或者超过额定乘员 10 人 以上的,每增加额定乘员 10%或者每增加 3 人,增加 15 日至一个月刑期;

(3)驾驶小型、微型载客汽车,载客超过额定乘员 100%或者超过额定乘 员 7 人以上,每增加额定乘员 10%或者每增加 2 人,增加 15 日至一个月刑期;

(4)驾驶载客汽车以外的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违反规定载 客,实际载员达到 10 人以上,每超过 3 人,增加 15 日至一个月刑期;

(5)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 50%且行驶速度超过90 公里/每小时的,时速每增加 20%,增加 15 日至一个月刑期;

(6)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 100%且 行驶速度超过 60 公里/每小时的,时速每增加 20%,增加 15 日至一个月刑期;

(7)通过铁路道口或者设有窄路、窄桥、急弯路、掉头、转弯、下陡坡、 傍山险路、连续下坡、连续弯路、注意路面结冰等标志的道路,或者遇雾、 雨、雪、沙尘、冰雹等能见度在 50 米以内的不利气象条件时,超过规定时速50%且行驶速度超过 40 公里/每小时的,时速每增加 20%,增加 15 日至一个月 刑期。

4.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符合下列情形的,在 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同等及以上责任或者造成环境污染,致一人以 上轻伤或者公司财产损失 5 万元以上,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2)装载危险化学品超过车辆核定载质量 50%的;

(3)行驶速度超过规定时速 50%,且超过 60 公里/小时的;

(4)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行为危险程度、危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 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 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分别按照以下情形增加刑罚量:

(1)造成交通事故或者环境污染,致一人以上轻伤、公私财产损失 5 万元 以上,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每增加轻伤一人或每增加公私财产损失 5 万元, 增加 15 日至一个月刑期;

(2)装载危险化学品超过车辆核定载质量 50%以上,每增加 10%,增加15 日至一个月刑期;

(3)符合本意见第 3 条第二款(5)(6)(7)项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 情形的,时速每增加 20%,增加 15 日至一个月刑期。

(4)曾因违反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受过刑事追究或者在两年内被给予二 次以上行政处罚的,增加 15 日至一个月刑期;

(5)其他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

(二)罚金刑 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应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危险程度以及损害后 果等犯罪情节以及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判处适当的罚金。其中: 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应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危险程度以及损害后 果等犯罪情节以及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判处适当的罚金。其中:

(1)判处拘役一个月到三个月的,一般并处 2 千元至 5 千元罚金。

(2)判处拘役三个月到六个月的,一般并处 3 千元至 2 万元罚金。

(3)从事校车业务、旅客运输、危险化学品运输构成本罪的,罚金刑可适 当提高,但一般不超过 5 万元。

(三)缓刑 危险驾驶罪的缓刑适用,应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道路环境、危险 程度、损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态度等因素决 定是否适用缓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危险驾驶罪的缓刑适用,应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道路环境、危险 程度、损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态度等因素决 定是否适用缓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酒精含量达到 200 毫克/100 毫升以上的;

(2)组织追逐竞驶的;

(3)吸食毒品、服用麻醉药物的;

(4)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 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行为的;

(5)曾因危险驾驶,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6)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

(7)逃避或者抗拒、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8)在诉讼期间拒不到案或者逃跑的;

(9)其他不适用缓刑的。

(四)免予刑事处罚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 罚: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 罚:

(1)醉酒程度在 130 毫克/100 毫升以下且不具有下列情形的:

①无证、无牌照的;

②载人的;

③驾驶客运车辆、危险物品车辆的;

④发生交通事故,但不构成其他犯罪的;

⑤交通要道和人群密集路段的;

⑥高速公路上驾驶的;

⑦暴力等手段抗拒查处的;

⑧曾受过刑事处罚或因醉驾受过行政处罚的;

⑨其他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的。

(2)醉酒程度在 150 毫克/100 毫升以下且系初犯,具有急救病人、短距离 挪动车位、非路检原因主动放弃醉驾、隔夜醒酒后开车等情形未造成其他损失 或后果的。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一)主刑

1. 法定刑在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拘役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非法吸收 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 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个人犯罪数额达到 20 万元,单位犯罪数额达到 100 万元的;

(2)个人犯罪集资参与人达到 30 人,单位犯罪集资参与人达到 150 人 的;

(3)个人犯罪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 10 万元,单位犯 罪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 50 万元的;

(4)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的数额、对象、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的 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个人犯罪数额每增加 4 万元,单位犯罪数额每增加 20 万元,增加一 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个人犯罪集资参与人每增加 4 人,单位犯罪集资参与人每增加 20人,对被告人或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个月至二个 月刑期;

(3)个人犯罪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每增加 2 万元,单位犯 罪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每增加 10 万元,对被告人或者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 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幅 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个人犯罪数额达到 100 万元,单位犯罪数额达到 500 万元的;

(2)个人犯罪集资参与人达到 100 人,单位犯罪集资参与人达到 500 人 的;

(3)个人犯罪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经济损失数额达到 50 万元,单位犯罪给 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 250 万元的;

(4)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的数额、对象、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的 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个人犯罪数额每增加 100 万元,单位犯罪数额每增加 1000 万元,增 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个人犯罪集资参与人每增加 40 人,单位犯罪集资参与人每增加 200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个人犯罪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每增加 100 万元,单位 犯罪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每增加 500 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 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 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造成他人自杀、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 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4. 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根据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减 少基准刑的 50%以下。

5. 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 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 理。

(二)罚金刑 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应当根据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 犯罪情节,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确定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1.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金;

2.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 处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 般并处 5 万元至 20 万元罚金;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 15万元至 35 万元罚金;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 30 万元至50 万元罚金。

(三)缓刑 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应综合考虑吸收存款数额、直接经济损失数 额、犯罪目的、社会影响等具体犯罪事实和被告人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态 度、退赃退赔等因素决定是否适用缓刑。 被告人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 的或者大部分退赃退赔,并得到集资人谅解的或者积极协助司法机关追回大部 分赃款,符合缓刑条件的,可以判处缓刑。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不满一千万元,单位非法吸收或 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不满五千万元,能够清退大部分吸收资金,或者与集 资参与人签订资金清退协议,积极协助司法机关追回大部分赃款,取得集资参 与人谅解,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 在当地影响较大,社会反应强烈的;

2. 吸收存款额未退还的;

3. 曾因非法集资类犯罪被判刑或受到过行政处罚的;

4. 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三、集资诈骗罪

(一)主刑

1. 法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个人集资诈骗犯罪数额较大,达到起点 10 万元的;单位进行集资诈骗犯罪 数额较大,达到起点 50 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 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个人犯罪数额每增加 8 千元,单位犯罪数额每增加 4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 期。

2. 法定刑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个人集资诈骗犯罪数额巨大,达到起点 30 万元的;单位集资诈骗犯罪数额 达到 150 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五年至六年有 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个人集资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的百分之八十(24 万元),单位集 资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的百分之八十(120 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 点:

(1)被害人主要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

(2)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3)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

(4)假冒国家机关或公益性组织实施集资诈骗的;

(5)为实施违法活动而进行集资诈骗或者将赃款用于非法活动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个人犯罪数额每增加 2 万元,单位犯罪数额每增加10 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 期。

3. 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个人集资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 100 万元,单位集资诈骗 犯罪数额达到 500 万元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 点。 个人集资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的百分之八十(80 万元),单 位集资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的百分之八十(400 万元),具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 确定量刑起点:

(1)被害人主要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

(2)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3)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

(4)假冒国家机关或公益性组织实施集资诈骗的;

(5)为实施违法活动而进行集资诈骗或者将赃款用于非法活动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个人犯罪数额每增加 40 万元,超过 800 万元的,超 过部分每增加 50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已满 500 万元不满 4000 万元的,每增加 100 万元,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 4000 万元的,超 过部分每增加 250 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个 月刑期。

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确定为 “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 节”等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情 形的,累计不能超过 60%:

(1)个人集资诈骗 100 人以上的,或者单位集资诈骗 200 人以上的;

(2)被害人主要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

(3)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4)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集资诈骗的;

(5)假冒国家机关或公益性组织实施集资诈骗的;

(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1)积极退赃被害人损失被挽回的,可以减少基准刑 40%以下;

(2)积极退赃,避免或者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或者绝大部分赃款被扣 押,被害人损失绝大部分被挽回的,减少基准刑 30%以下。

(3)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减少基准刑 20%以下;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二)罚金刑 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应充分考虑犯罪数额、危害后果、退缴赃款等犯罪情 节以及被告人的罚金执行能力,确定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1. 个人集资诈骗,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 2 万 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拘役的,一般并处 2 万元至 5 万元罚金; 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 5 万元至 10 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 10 万元至 20 万元罚金。对单位判处罚金比照自然人 犯罪的二至五倍确定罚金刑的起点额。

2. 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并处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的,一般并处 5 万元至 30 万元罚金;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一般并处 20 万元至 50 万元罚金。对单位判处罚金比照自然人犯罪的二至五倍 确定罚金刑的起点额。

3. 个人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中: 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 5 万元至 30 万元罚金;判处十二 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 20 万元至 50 万元罚金。对单位判处罚金比照自 然人犯罪的二至五倍确定罚金刑的起点额。

(三)缓刑

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应综合考虑犯罪数额、犯罪对象、给被害人造成的经 济损失等具体犯罪事实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退 赃退赔情况等因素,决定是否适用缓刑。

对集资诈骗数额较大,全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的;集资诈骗数额巨大或 者其他严重情节,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并能全部退赃或者大部分退赃取得 被害人谅解的;在集资诈骗中起帮助作用,没有非法获利或者非法获利较少的 人员等情形,都可以适用缓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 拒不退赃、拒不交代赃款去向的;

2. 为实施违法活动而进行集资诈骗或者将赃款用于非法活动的;

3. 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4.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5. 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四、信用卡诈骗罪

(一)主刑

1. 法定刑在拘役、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 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 大”起点 5 千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 2 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 期。

(2)恶意透支,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 1 万元的,可以在三个月拘 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 3 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 期。

2. 法定刑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 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 大”起点 5 万元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使用上款方法实施信用卡诈骗,犯罪数额“数额巨大”起点的百分之八十(4万元),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在五年至六年有期 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被害人主要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

②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③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

④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 1.5 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 期。

(2)恶意透支,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 10 万元的,可以在五年至 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恶意透支,犯罪数额“数额巨大”起点的百分之八十(8 万元),造成严重后 果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 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 3 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 期。

3. 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 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犯罪达到“数额特别巨 大”起点 50 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使用上述方法实施信用卡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百分 之八十(40 万元),具有如下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 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被害人主要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

②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③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

④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 5 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 期。

(2)恶意透支,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 100 万元的,可以在十 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恶意透支,犯罪数额“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百分之八十(80 万元),造成 严重后果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 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 10 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 期。

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作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提 高量刑档次的除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 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 60%:

(1)多次实施信用卡诈骗的;

(2)为进行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而进行信用卡诈骗的;

(3)恶意隐匿财产而拒绝退赃、偿还债务和赔偿损失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 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 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 事责任。

(2)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用而实施信用卡诈骗的;

(3)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减少基准刑 20%以下;

(4)自愿认罪认罚,且足额缴纳罚金的,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

(5)其他可以从宽处罚的情形。

(二)罚金刑 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应充分考虑信用卡诈骗犯罪手段、犯罪数额、损害 后果、退赃退赔及相关情节,以及被告人的罚金执行能力,确定相适应的罚金 数额。

1. 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 2 万元 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拘役的,一般并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 3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三 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金。

2. 信用卡诈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并处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的,一般并处 5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的,一般并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金。

3. 信用卡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中: 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 5 万元至 30 万元罚金;判处十二 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 20 万元至 50 万元罚金。

(三)缓刑 信用卡诈骗罪的缓刑适用,应综合考虑犯罪数额、犯罪手段、赃款去向等 具体犯罪事实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 是否适用缓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1. 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全部退赃的,或者部分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的;

2. 信用卡诈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 并能全部退赃或者大部分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3. 在信用卡诈骗中起帮助作用,没有非法获利或者非法获利较少的人 员;

4. 被告人确因生活困难、重大疾病等情况初次犯罪,暂时无能力偿还 的,如果情节较轻,也可以适用缓刑;

5. 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 为实施违法活动而进行信用卡诈骗或者将赃款用于非法活动的;

2. 拒不退赃、拒不交代赃款去向的;

3. 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4.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5. 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五、合同诈骗罪

(一)主刑

1. 法定刑在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个人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 2 万元,单位合同诈骗犯罪数 额达到 10 万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个人犯罪数额每增加 1.2 万元,单位犯罪数额每增 加 5 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 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个人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 20 万元,单位合同诈骗犯罪数 额达到 100 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个人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百分之八十(16 万元),单 位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百分之八十(80 万元),且具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

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 确定量刑起点:

(1)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2)诈骗救灾、抢险、防汛、扶贫、医疗款物等;

(3)假冒国家机关或者公益性组织实施诈骗的;

(4)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5)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个人犯罪数额每增加 2 万元,单位犯罪数额每增加10 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 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个人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 100 万元的,单位合同诈 骗犯罪数额达到 500 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个人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百分之八十(80 万 元),单位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的百分之八十(400 万元), 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一年有 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2)诈骗救灾、抢险、防汛、扶贫、医疗款物等;

(3)假冒国家机关或者公益性组织实施诈骗的;

(4)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5)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个人犯罪数额每增加 40 万元,单位犯罪数额每增加150 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可以增加基准 刑的 20%以下:

(1)多次实施合同诈骗的;

(2)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合同诈骗的;

(3)使用合同诈骗所得的财物进行违法活动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

(1)确因学习、治病急用的生活所迫而实施合同诈骗的;

(2)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

(3)在自愿认罪认罚基础上,足额缴纳罚金保证金的;

(4)被害人谅解;

(5)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二)罚金刑

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应充分考虑被告人实施的合同诈骗犯罪方法、犯罪数 额、损失后果、社会影响、涉众情况及相关情节,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以及罚 金执行能力,确定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应充分考虑被告人实施的合同诈骗犯罪方法、犯罪数 额、损失后果、社会影响、涉众情况及相关情节,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以及罚 金执行能力,确定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1)诈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 金。其中: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一般并处 5 千元至 2 万元罚 金;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 1 万元至 5 万元罚金。 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刑的,一般可以判处 1 万元至 10 万元罚金。

2. 诈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并处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上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 2 万元至10 万元罚金;判处五年以上不满七年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 5 万元至 15 万元罚 金;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 10 万元至 20 万元罚金。

3.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 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中:判处十年以上不满十三年有期徒刑 的,一般并处 5 万元至 30 万元罚金;判处十三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一般并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金。

(三)缓刑 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数额、原因、手段、社会影响及被 告人的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态度、退赃退赔情况等因素,决定是否适用缓 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1)合同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全部退赃,或者部分退赃并取得被害人 谅解的;

(2)合同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同时具有法定从 轻、减轻处罚情节,并全部退赃或者部分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3)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有偿还能力而拒绝退赃退赔的;

(2)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进行合同诈骗或者将赃款用于非法活动的;

(3)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4)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六、非法持有毒品罪

(一)主刑

1. 法定刑在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 10 克,鸦片、美沙酮 200 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 吗啡 20 克,氯胺酮 100 克,芬太尼 25 克,甲卡西酮 40 克,二氢埃托啡 2 毫 克,哌替啶(度冷丁)50 克,曲马多、γ-羟丁酸 400 克,大麻油 1 千克、大麻 脂 2 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 30 千克,可待因、丁丙诺啡 1 千克,三唑仑、安眠 酮 10 千克,阿普唑仑、恰特草 20 千克,咖啡因、罂粟壳 40 千克,巴比妥、苯 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 50 千克,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 100千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 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 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 1 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鸦片、美沙酮 20 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3)每增加 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 基苯丙胺除外)、吗啡 2 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4)每增加氯胺酮 10 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5)每增加芬太尼 2.5 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6)每增加甲卡西酮 4 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7)每增加二氢埃托啡 0.2 毫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8)每增加哌替啶(度冷丁)5 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9)每增加曲马多、γ-羟丁酸 40 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0)每增加大麻油 100 克、大麻脂 200 克、大麻叶及大麻烟 3 千克,增 加一个月刑期;

(11)每增加可待因、丁丙诺啡 100 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2)每增加三唑仑、安眠酮 1 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3)每增加阿普唑仑、恰特草 2 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4)每增加咖啡因、罂粟壳 4 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5)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 5 千克,增加一个月 刑期;

(16)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 10 千克,增加一个月刑 期;

(1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 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 10 克,鸦片、美沙酮 200 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 吗啡 20 克,氯胺酮 100 克,芬太尼 25 克,甲卡西酮 40 克,二氢埃托啡 2 毫 克,哌替啶(度冷丁)50 克,曲马多、γ-羟丁酸 400 克,大麻油 1 千克、大麻 脂 2 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 30 千克,可待因、丁丙诺啡 1 千克,三唑仑、安眠 酮 10 千克,阿普唑仑、恰特草 20 千克,咖啡因、罂粟壳 40 千克,巴比妥、苯 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 50 千克,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 100千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 重”,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非法持有毒品的;

(2)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

(3)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 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 1 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鸦片、美沙酮 20 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 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 基苯丙胺除外)、吗啡 2 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4)每增加氯胺酮 10 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5)每增加芬太尼 2.5 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6)每增加甲卡西酮 4 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7)每增加二氢埃托啡 0.2 毫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8)每增加哌替啶(度冷丁)5 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9)每增加曲马多、γ-羟丁酸 40 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10)每增加大麻油 100 克、大麻脂 200 克、大麻叶及大麻烟 3 千克,增 加二个月刑期;

(11)每增加可待因、丁丙诺啡 100 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12)每增加三唑仑、安眠酮 1 千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13)每增加阿普唑仑、恰特草 2 千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14)每增加咖啡因、罂粟壳 4 千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15)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 5 千克,增加二个月 刑期;

(16)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 10 千克,增加二个月刑 期;

(1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 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 50 克,鸦片、美沙酮 1 千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 吗啡 100 克,氯胺酮 500 克,芬太尼 125 克,甲卡西酮 200 克,二氢埃托啡 10毫克,哌替啶(度冷丁)250 克,曲马多、γ-羟丁酸 2000 克,大麻油 5 千克、 大麻脂 10 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 150 千克,可待因、丁丙诺啡 5 千克,三唑 仑、安眠酮 50 千克,阿普唑仑、恰特草 100 千克,咖啡因、罂粟壳 200 千克, 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 250 千克,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 泮、溴西泮 500 千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 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 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 10 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鸦片、美沙酮 200 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3)每增加 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 基苯丙胺除外)、吗啡 20 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4)每增加氯胺酮 100 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5)每增加芬太尼 25 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6)每增加甲卡西酮 40 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7)每增加二氢埃托啡 2 毫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8)每增加哌替啶(度冷丁)50 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9)每增加曲马多、γ-羟丁酸 400 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0)每增加大麻油 1 千克、大麻脂 2 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 30 千克,增 加一个月刑期;

(11)每增加可待因、丁丙诺啡 1 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2)每增加三唑仑、安眠酮 10 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3)每增加阿普唑仑、恰特草 20 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4)每增加咖啡因、罂粟壳 40 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5)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 50 千克,增加一个月 刑期;

(16)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 100 千克,增加一个月 刑期;

(17)其他毒品数量大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可以从重处 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 60%:

(1)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非法持有毒品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10%- 30%;

(2)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10%-30%;

(3)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10%-30%;

(4)毒品再犯的,增加基准刑的 10%-30%,因同一毒品犯罪前科同时构 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适用总则规定的累犯情节从重处罚,增加基准刑的 20%- 40%;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 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

(1)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2)其他可以从宽的情形。

(二)罚金刑 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应综合考虑被告人持有毒品的数量等犯罪情节和 被告人实际缴纳罚金的能力,并处适当的罚金。其中:

1. 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的。判处管制的,一般并处 3 千 元至 1 万元罚金;判处拘役的,一般并处 2 千元至 2 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 5000 元至 3 万元罚金。

2. 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般并处 1 万元至 3 万元罚金。

3. 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中:判处七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 2 万元至 5 万元罚金;判处十年以上十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 5 万元至 10 万元罚金。

(三)缓刑 对非法持有毒品犯罪是否适用缓刑,应严格审查是否符合适用缓刑的条 件,一般不适用缓刑。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 缓刑:

(1)替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的;

(2)非法持有毒品后自首的;

(3)被告人系没有生活自理能力家庭成员的唯一监护人;

(4)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七、容留他人吸毒罪

(一)主刑

1.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四个月拘役至八 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一次容留三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2)两年内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3)两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4)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5)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6)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容留次数、人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 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一次容留三人吸食、注射毒品,每增加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 期;

(2)两年内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每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二 个月刑期;

(3)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每增加一人,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 期;

(4)两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以牟利为目的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除已 确定为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之外,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 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1)毒品再犯,增加基准刑的 10%-30%,因同一毒品犯罪前科同时构成 累犯和毒品再犯的,适用总则规定的累犯情节从重处罚,增加基准刑的 20%- 40%;

(2)国家工作人员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3)娱乐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增加基 准刑 20%以下;

(4)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增加基准刑 20%以 下;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1)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 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减少基准刑的 20%-50%;

(2)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二)罚金刑 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可以根据毒品数量、容留人次、违法所得数额、 危害后果等情况,综合考虑犯罪情节,并处适当的罚金数额。其中:

1. 判处管制的,一般并处 1 千元至 5 千元罚金;

2. 判处拘役的,一般并处 1 千元至 5 千元罚金;

3. 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的,一般并处 3 千元至 2 万元罚金;

4. 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一般并处 1 万元至 3 万元罚金。

(三)缓刑 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应从严把握缓刑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 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1. 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轻微的;

2. 被告人系没有生活自理能力家庭成员的唯一监护人;

3. 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一)主刑

1. 法定刑在拘役、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有如下 情形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引诱、容留、介绍二人次以上卖淫的;

(2)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的;

(3)容留、介绍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4)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 性病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人次等其他 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 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引诱、容留、介绍每增加一人次卖淫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每增加一人 次卖淫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容留、介绍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每增加一人次卖淫的,增加二年至三 年刑期;

(4)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 病的,每增加一人次卖淫,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 法定刑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如下情形的, 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引诱、容留、介绍十人次以上卖淫的;

(2)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五人次卖淫 的;

(3)容留、介绍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三人次卖淫的;

(4)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5)引诱、容留、介绍患有严重性传播疾病的人卖淫三人次以上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人次等其他 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 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引诱、容留、介绍每增加一人次卖淫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 期;

(2)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每增加一人 次卖淫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容留、介绍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每增加一人次卖淫的,可以增加二年 至三年刑期;

(4)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每增加一人,增加四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量刑基准的情节除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 60%:

(1)从事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行业的人员, 利用本行业的条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2)曾因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 追究的;

(3)利用互联网、手机短信等发布招嫖信息,散发小广告等介绍卖淫的;

(4)在公共场所公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5)引诱、介绍他人到境外卖淫或者引诱、容留、介绍境外人员到境内卖 淫的;

(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二)罚金刑 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应根据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次、 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以及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判处适当的 罚金数额。

1.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 制,并处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一般并处 3 千元至 3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 2 万元至 4 万元罚 金;

2.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 罚金。其中: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 3 万元至 7 万元罚 金;判处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 6 万元至 10 万元罚金。

(三)缓刑 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应综合考虑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 数、次数、对象、场所、是否营利等犯罪事实和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 性、认罪悔罪态度等因素,决定是否适用缓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 适用缓刑:

1. 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卖淫的;

2. 引诱、容留、介绍多名患有艾滋病或者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 人卖淫的;

3. 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九、拐卖妇女、儿童罪

(一)主刑

1. 法定刑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拐卖妇女、儿童一人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 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拐卖妇女、儿童人数、犯罪主体身份等增 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拐卖妇女、儿童二人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等单位的工作人员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将诊 所、护理、抚养的儿童贩卖给他人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轻伤的,每增加一名被害人,可 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 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 点:

(1)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2)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3)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4)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 淫的;

(5)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6)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7)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的;

(8)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 期;

(2)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每增加一名被害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 期;

(3)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 淫的,每增加一名被害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4)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每 增加一名被害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5)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每增加一名被害人,可以增加二年至 三年刑期;

(6)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的,每增加一名被害人,可以增加三年至五年刑期;

(7)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每增加一名被害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 刑期;

(8)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轻伤的,每增加一名被害人,可 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9)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等单位的工作人员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将诊 所、护理、抚养的三名以上儿童贩卖给他人的,每增加一名被害人,可以增加 三年至四年刑期。

(10)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二)罚金刑 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的,应根据拐卖妇女、儿童的人次、违法所得数额、 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以及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判处适当的罚金数额。其 中:

1. 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 3 万元至 10 万元罚金;

2. 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 10 万元至 20 万元罚金;

3. 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 20 至 50 万罚金。

(三)缓刑(无) 十、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一)主刑

1. 法定刑在拘役、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 刑起点:

(1)销售金额达到 5 万元以上;

(2)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 15 万元以上;

(3)销售金额不满 5 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 3 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 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达到 15 万元以上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金额、造成的后果 等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销售金额每增加 7 千元,尚未销售的金额每增加 2 万元,可以增加一 个月刑期;

(2)每造成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造成重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每造成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2. 法定刑在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具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销售金额达到 20 万元以上;
(2)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 50 万元以上。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金额、造成的后果 等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销售金额每增加 5 千元,尚未销售的金额每增加 1.5 万元,可以增加 一个月刑期;
(2)每造成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造成重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每造成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 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销售金额达到 50 万元以上;
(2)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 150 万元以上。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金额、造成的后果 等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销售金额每增加 1.5 万元,尚未销售的金额每增加 4.5 万元,可以增 加一个月刑期;
(2)每造成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造成重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每造成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4. 具有下列情形的(构成基准刑的情节除外),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 但同时具备两种以上情形的,不得超过基准刑的 60%。
(1)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或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 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发生时期,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等情形。每增加一种 情形,增加基准刑的 30%以下;
(3)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增加基准刑 的 30%以下;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 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减少相应的刑罚量。
(1)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事实被发现前,主动将所生产、销售的伪劣 产品收回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50%以下;
(2)其他可以减少刑罚量的情形。
(二)罚金刑:刑法典已经规定
(三)缓刑 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应综合根据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数 额、造成的后果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是否适用缓 刑。 被告人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积极赔偿损失,在提起公诉前如实 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符合缓刑条件的,可以判处缓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 在当地影响较大,社会反应强烈的;
2. 国家工作人员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
3. 曾因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被判刑或受到过行政处罚的;
4. 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一、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一)主刑
1. 法定刑在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具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 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2)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 其肉类、肉类制品的;
(3)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
(4)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5)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犯罪对象、犯罪后果等其他影 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 应的刑罚量。
(1)造成轻微伤,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二 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3)生产、销售金额每增加 6 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属于婴幼儿食品的,生产、销售金额每增加 3000 元,增加一个月刑 期;
(5)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的,生产、销售金额每增加 3 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 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
(2)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
(3)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4)造成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5)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
(6)生产、销售金额 20 万元以上的;
(7)生产、销售金额 10 万元以上不满 20 万元,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 品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
(8)生产、销售金额 10 万元以上不满 20 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
(9)生产、销售金额 10 万元以上不满 20 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 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10)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犯罪对象、犯罪后果等其他影 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 应的刑罚量:
(1)造成轻伤或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 期;
(2)造成重伤,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二 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生产、销售金额 20 万元以上,每增加 1 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 刑期;
(5)生产、销售金额 10 万元以上不满 20 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每增 加 1 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6)生产、销售金额 10 万元以上不满 20 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 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每增加 1 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 个月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 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致人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2)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 的;
(3)造成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 能障碍的;
(4)造成三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5)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犯罪对象、犯罪后果等其他影 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 应的刑罚量。
(1)致人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2)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 的,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造成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 能障碍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4)造成三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每增加一 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二)罚金刑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 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其中:
1. 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拘役的。判处拘役的一般并处 3 万元至 5 万 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 5 万元至 10 万元罚金。
2. 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般并处 10 万元至 15 万元罚金。
3. 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 罚金的,一般并处 15 万元到 50 万元罚金。
(三)缓刑
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应综合根据生产、销售不符合 安全标准食品的犯罪数额、造成的后果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认罪悔罪表现等 因素,决定是否适用缓刑。 被告人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积极赔偿损失,在提起公诉前如实 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符合缓刑条件的,可以判处缓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 在当地影响较大,社会反应强烈的;
2. 国家工作人员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
3. 曾因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犯罪被判刑或受到过行政处罚 的;
4. 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一)主刑
1. 法定刑在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有下列 情节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 1 万元以上的;
(2)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 5 万元以上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人数、时间、数额等其 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 加相应的刑罚量。
(1)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 1 万元以上的, 每增加一名劳动者,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每增加劳动报酬 2 千元, 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每超过指定的期 限三个月,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 5 万元以上的,每增 加一名劳动者,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每增加劳动报酬 4 千元,增加 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每超过指定的期限三 个月,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 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造成劳动者或者其被赡养人、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的基本生活受到严 重影响、重大疾病无法及时医治或者失学的;
(2)对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使用暴力或者进行暴力威胁的;
(3)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人数、时间、数额等其 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 加相应的刑罚量。
(1)对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使用暴力,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个 月至三个月刑期;
(2)造成劳动者或者其被赡养人、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的基本生活受到严 重影响、重大疾病无法及时医治或者失学的,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 一年刑期;
(3)造成劳动者或者其被赡养人、被扶养人、被抚养人自杀的,每增加一 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 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减少相应的刑罚量。
(1)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立案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 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60%以下或者不认为是犯罪;在提起公诉前 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50%以下;在一审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 以减少基准刑的 40%以下。
(2)造成严重后果,没有构成其他犯罪的,分别在立案前、提起公诉前、 一审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少基 准刑的 40%以下。
(二)罚金刑
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根据犯罪数额、犯罪对象、拒不支付的情 节、犯罪后果等因素,决定相适应的罚金数。其中:
1. 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判处拘役的,一般并处 3 万元至 5 万 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判处 5 万元至 10 万元罚金。
2. 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 10 万元至 15 万元罚金。
(三)缓刑
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应综合根据犯罪对象、造成的后果和被告人的 主观恶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是否适用缓刑。 被告人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积极赔偿损失,在提起公诉前如实 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符合缓刑条件的,可以判处缓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 在当地影响较大,社会反应强烈的;
2. 曾因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被判刑或受到过行政处罚的;
3. 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三、故意毁坏财物罪
(一)主刑
1. 法定刑在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具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 6 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 5 千元的;
(2)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
(3)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
(4)毁坏救灾、抢险、防汛、救济、优抚、扶贫、医疗财物的;
(5)毁坏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6)引起被害人患病或者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7)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8)其他严重情节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作案次数、犯罪对象、犯罪后 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的, 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 1.3 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一年内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三 个月刑期;
(3)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 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 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符合 如下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 5 万元的;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犯罪数额满 4 万元不满 5 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 起点:
①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
②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
③毁坏救灾、抢险、防汛、救济、优抚、扶贫、医疗财物的;
④毁坏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⑤引起被害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⑥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⑦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作案次数、犯罪对象、犯罪后 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的, 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 1 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毁坏公私财物三次的,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 增加五个月至八个月刑期。
(二)罚金
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应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手段、犯罪数额、损失后 果、社会影响等情节,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以及缴纳罚金能力,判处适当的罚 金。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适用单处罚金刑的,一般可以判处1 万元至 10 万元罚金。
(三)缓刑
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数额、手段、社会影响等情节 及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退赃退赔情况等因素,决定是否适用缓 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2. 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3. 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四、滥用职权罪
(一)主刑
1. 法定刑在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具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确定量刑起点:
(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或者轻伤九人以上,或者重 伤二人、轻伤三人以上,或者重伤一人、轻伤六人以上的;
(2)造成经济损失 30 万元以上的;
(3)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4)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滥用职权的手段、影响、造成的经济损失 等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造成死亡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2)造成重伤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3)造成轻伤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造成经济损失每增加 4 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 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具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九人以上,或者轻伤二十七人以上,或 者重伤六人、轻伤九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轻伤十八人以上的;
(2)经济损失 150 万元以上的;
(3)其他特别严重的情形。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滥用职权的手段、影响、造成的经济损失 等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造成死亡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刑期;
(2)造成重伤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3)造成轻伤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造成经济损失每增加 40 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3.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法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幅 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或者轻伤九人以上,或者重 伤二人、轻伤三人以上,或者重伤一人、轻伤六人以上的;
(2)造成经济损失 30 万元以上的;
(3)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4)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滥用职权的手段、影响、造成的经济损失 等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造成死亡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二年刑期;
(2)造成重伤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八个月至十个月刑期;
(3)造成轻伤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造成经济损失每增加 2 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两个月刑期。
4.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法定刑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内确定量刑起点:
(1)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九人以上,或者轻伤二十七人以上,或 者重伤六人、轻伤九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轻伤十八人以上的;
(2)造成经济损失 150 万元以上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滥用职权的手段、影响、造成的经济损失 等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造成死亡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2)造成重伤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五个月刑期;
(3)造成轻伤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造成经济损失每增加 30 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二)罚金(无)
(三)缓刑
构成滥用职权的,应综合根据滥用职权造成的后果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 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是否适用缓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 在当地影响较大,社会反应强烈的;

2. 不如实供述罪行的;

3. 曾因滥用职权违纪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分的;

4. 犯有数个职务犯罪依法实行并罚或者以一罪处理的;

5. 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六、附则

1. 本实施细则仅规范上列十四种犯罪的案件。

2. 本实施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3. 本实施细则如果与刑法、司法解释、刑事司法政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相冲突,以上述法律、法规、政策为准,本 实施细则将随法律、司法解释和刑事司法政策以及上级法院规定的变动适时作 出调整。

4. 本实施细则自 2017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17 年 2 月 22 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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