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 意见》实施细则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45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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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日期: 2014 年 07 月 01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453.html
施行日期: 2014 年 07 月 01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453.html
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 实现量刑公正,根据 刑法和刑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常见 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结合我省的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453.html
一、 量刑的指导原则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453.html
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 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453.html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 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与预防犯罪的目的。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453.html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 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453.html
4.量刑要客观、全面地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 的变化,确保 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 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 量刑的基本方法 量刑时,应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定量分析,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 准刑和宣告刑。
(一)量刑步骤
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从而确定基准刑;
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拟定宣告刑(以月为单位计算,不足一个月 的,按四舍五入的方法取整数);
4.综合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二)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1.只有单个量刑情节的,在确定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后,直接对基准刑进 行调节,确定拟宣告刑。
2.具有自首、立功、坦白、当庭自愿认罪、退赃退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 济损失、取得谅解、刑事和解、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累犯、前科、针对弱 势人员犯罪、重大灾害期间故意犯罪等多个量刑情节的,一般根据各量刑情节 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调节基准刑。
3.具有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 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 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采用连乘的方法 调节基准刑,在此基础上,再适用其他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不同层级之间的 量刑情节,采用连乘的方法调节基准刑。
4.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于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 适用各个量刑情节对个罪的基准刑进行调节,确定个罪应当判处的刑罚,再依 法进行数罪并罚从而决定执行的刑罚。
(三)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1.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 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如果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应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 下确定宣告刑。
2.拟宣告刑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与被告人罪责 相适应的,可以依法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确定 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 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3.拟宣告刑超出法定刑幅度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4.综合考虑全案情况,拟宣告刑与被告人罪责不相适应的,独任审判员或 合议庭可以在 20%的幅度内对拟宣告刑进行上下调整,调整后的拟宣告刑仍然 与被告人罪责不相适应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法确定宣告刑。
5.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管制 或者单处附加刑的,应当依法适用;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 予刑事处罚。
6.拟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宣告 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依 法宣告缓刑。 三、 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以 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调节比例。但对严重暴力 犯罪、毒品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在确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 时,应当从严掌握;对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应当充分体现从宽。
具体确定各 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时,应当综合平衡调节幅度与实际增减刑罚量的关系, 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1.对于未成年人犯,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 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 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五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60%;已满十五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七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已满十七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40%;
(3)未成年人犯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 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 功表现;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 刑法第三 十七条的规定免除处罚;
(4)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的,对其年满十八 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应当依照本条第(1)至(3)项的规定确定从宽的幅度;
(5)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同种犯罪行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 犯罪事实的具体情况,适当确定从宽的幅度。但因未成年犯罪所减少的刑罚量 不得超过未成年犯罪事实所对应的刑罚量;
(6)对同案犯中的多个未成年人,在适用减少幅度时应考虑案件的均衡, 不同被告人之间因年龄导致的刑期差异不宜过大。
2.对于年满六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犯,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后 果等情况,适当确定从宽的幅度。
(1)已满六十五周岁不满七十五周岁故意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过失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40%以下;
(2)七十五周岁以上故意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40%以下;过失犯罪 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20%-50%。
3.对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综合考 虑犯罪性质、精神疾病的严重程度以及犯罪时精神障碍影响辨认控制能力等情 况,适当确定从宽的幅度。
(1)病情为重度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40%以下;
(2)病情为中度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
(3)病情为轻度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
4.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以 及聋哑人或盲人犯罪时的控制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40%以下;犯罪 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5.对于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综合考虑不法侵害的 性质、程度、损害后果的大小等情况,应当减少基准刑的 60%以上或者依法免 除处罚。
6.对于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损害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 避险过当的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应当减少基准刑的 60%以上或者依 法免除处罚。
7.对于预备犯,综合考虑预备犯罪的性质、准备程度和危害程度等情况, 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 6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8.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 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确定从宽的幅度。
(1)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 40%以下;
(2)未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 的 4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 50%以下。
9.对于中止犯,应当综合考虑中止犯罪的阶段、自动放弃犯罪的原因以及 造成损害的后果等情况,决定予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造成损害后果的中 止犯,应当减少基准刑的 50%以上。
10.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减少基 准刑的 20%-50%;犯罪较轻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 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 罚。
11.对于胁从犯,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被胁迫的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 中的作用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 40%-7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 70%以 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2.对于教唆犯,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被教唆的对象以 及被教唆的人是否实施被教唆之罪等情况,确定从宽或者从重的幅度。
(1)被教唆的人未犯被教唆之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40%以下;
(2)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增加基准刑的 10%-40%;
(3)教唆限制行为能力人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13.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 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 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罚的除外。
(1)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办案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 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4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四年;
(2)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亲友送去投案 等情形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4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四年;
(3)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已被办案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 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 以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三年;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以自 首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三年;
(5)罪行尚未被办案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办案机关盘 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 一般不应超过三年;
(6)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三年;
(7)其他类型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二年;
(8)犯罪较轻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4.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 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二年;
(2)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 基准刑的 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5.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 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一般不超过二 年;
(2)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一般不超过三年;
(3)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4)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10%以下,一般不超 过一年;
(5)办案机关掌握的证据不充分,犯罪分子如实交代有助于收集定案证据 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 2 年。
16.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 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1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 1 年。依法认定为 自首、坦白的除外。
17.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 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三 年;
(2)刑事案件立案后,犯罪分子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 基准刑的 2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二年;
(3)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或者损失 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二年。 对于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退赃、退赔的,在决定是否从宽以及从 宽幅度时应当从严掌握。
18.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 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40%以下;积 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尽管没有赔偿,但取 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其中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 犯罪的应从严掌握。
19.对于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 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50%以上或者依 法免除处罚。
20.被害人对犯罪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
(1)被害人对犯罪发生有一般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10%以下;
(2)被害人对犯罪发生有明显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
21.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至 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予以从重处罚。但是增加的刑 罚量一般不应高于五年、少于三个月。
(1)对于前罪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三年 内再犯罪的累犯,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40%;对于前罪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三年内再犯罪的累犯,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 30%;
(2)对于前罪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三年 以上再犯罪的累犯,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10%-30%;对于前罪被判处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三年以上再犯罪的累犯,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 对于前后罪为同种犯罪的累犯和特殊累犯,应当确定较高的从重幅度。
22.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 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10%以下。前科犯罪为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 除外。
23.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六十周岁以上)、残疾人、孕妇、 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又聋又哑的人、盲人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 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24.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故意犯罪 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四、 十五种常见犯罪的量刑
确定具体犯罪的量刑起点,以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社会危害性为根据。同 时具有两种以上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一般以危害较重的一种确定量刑起点,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其 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的社会危害性确定所应增加的刑罚量,确定基准 刑。
(一)交通肇事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 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 定量刑起点。 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 点。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 30 万元,负事 故主要责任的,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 全部责任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重伤一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并且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 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 (即: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明知 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 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严重超载驾驶的;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 的)的,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 任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事故责任、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 产损失的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从而确定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具有“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情形的, 重伤人数达到四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具有“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情形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 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具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 30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情形的,无力赔偿数额在 30 万元基础 上,每增加 5 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具有“重伤一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并且具有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 所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死亡二人或者重伤五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 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 起点。 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 点。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直接经济损失达 60 万 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 全部责任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事故责任、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 产损失的数额以及逃逸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从而确定 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具有“死亡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情形的,死亡人数每 增加一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负事故主要责任 的,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
(2)具有“重伤五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情形的,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负 事故全部责任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增加三个月至 六个月刑期;
(3)具有“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情形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 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具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 60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情形的,无力赔偿数额在 60 万元基础上 每增加 5 万元,增加一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5)具有本条第二至四款情形,又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情 节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情形的。
3.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在七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人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 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从而确定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 的刑罚量:
(1)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三年至五年刑期;
(2)有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情形的。
4.有下列情形(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 的 1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 50%: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 驶,情节恶劣的;
(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5)严重超载驾驶的;
(6)交通肇事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可以减少基准 刑的 20%以下,构成自首的除外。
(二)故意伤害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在六个月拘役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 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 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伤残程度可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或者作为调节 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其 中,造成被害人六级残疾的,以五年有期徒刑为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等级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 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 刑期;造成被害人残疾程度超过三级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 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在十年至十 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伤害人数、伤害后果、伤残等级、手段的残忍 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 刑期;造成被害人残疾程度超过三级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 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 不得超过基准刑的 100%:
(1)报复伤害的,增加基准刑的 30%以下;
(2)雇用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3)因实施其他违法活动而故意伤害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4)使用枪支、管制刀具实施伤害行为的,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
(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
(2)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6.需要说明的问题 使用以下手段之一,使被害人具有身体器官缺损、器官明显畸形、身体器 官有中等功能障碍、造成严重并发症等情形之一,且残疾程度在六级以上的, 可以认定为“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
(1)挖人眼睛,割人耳、鼻,挑人脚筋,砍人手足,剜人髌骨行为;
(2)以刀划或硫酸等腐蚀性溶液严重毁人容貌;
(3)电击、烧烫他人要害部位;
(4)其他特别残忍手段。
(三)强奸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强奸妇女一人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奸淫幼女一人的,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强奸或者奸淫幼女的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 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 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强奸妇女二人,增加二年至五年刑期;或者奸淫幼女二人,增加三年 至五年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具有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犯强奸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 刑起点: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的;在公 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二人以上轮奸的;致使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 后果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程度、强奸人 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三人以上,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 期;
(2)每增加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的,增加二年至三 年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年至二年刑 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具有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 不得超过基准刑的 100%:
(1)对同一妇女强奸多次增加基准刑的 30%以下,或者对同一幼女实施奸 淫多次的,增加基准刑的 50%以下;轮奸多次的,增加基准刑的 60%以下;
(2)携带凶器或者采取非法拘禁、捆绑、侮辱、虐待等方式作案的,增加 基准刑的 20%以下;
(3)利用教养、监护、职务关系实施强奸的,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4)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的,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强奸未成年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40%以下,但 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 100%:
(1)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 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犯罪的;
(2)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强奸犯罪的;
(3)采取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手段实施奸淫幼女犯罪的;
(4)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女童、农村留守女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 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犯罪的;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四)非法拘禁罪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幅度的量刑起 点和基准刑 非法拘禁他人,不具有殴打、侮辱情节,未造成重伤、死亡后果的,在三 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害的后果等 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时间满二十四小时的,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每再增加 二十四小时,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具有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拘禁致一人重伤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其 中,造成被害人六级残疾的,以五年有期徒刑为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害后果等其 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 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时间满二十四小时的,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每再增加 二十四小时,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 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 期;
(7)具有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拘禁致一人死亡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 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 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时间满二十四小时的,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每再增加 二十四小时,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数额和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 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 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并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 量刑起点: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以 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 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或者造成其他 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数额、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 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 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八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 月至一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在十年至十一年 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并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 内确定量刑起点: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 的;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 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 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或者造 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数额、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 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 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五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 一年至二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 不得超过基准刑的 100%:
(1)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 除外),增加基准刑的 30%以下: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 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 敲诈勒索的;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 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 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 的;敲诈勒索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导致被害人自杀、 精神失常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以上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再增加基准刑的 10%以下;
(2)敲诈勒索数额分别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 标准,并具有多次敲诈勒索情形的,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3)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敲诈勒索的,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除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不 认为是犯罪的以外,可以根据被害人的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减少基准刑 的 20%以下;
(2)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敲诈勒索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敲诈勒索近亲属财物,认定为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10%- 50%;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6.需要说明的问题
(1)多次敲诈勒索,敲诈勒索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敲诈勒索次数确定量 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敲诈勒索数额达到较大以上 的,以敲诈勒索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敲诈勒索次数作为从重处罚量刑情节。
(2)敲诈勒索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并具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 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 微、危害不大的。
(十一)妨害公务罪
1.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妨害公务造成的后果、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 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 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毁损财物数额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妨害公务造成交通堵塞,影响社会秩序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 期;
(5)妨害公务造成严重后果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1)煽动群众阻碍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
(2)妨害公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3.因执行公务行为不规范而导致妨害公务犯罪的,减少基准刑的 20%以 下。
(十二)聚众斗殴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聚众斗殴情节一般的,在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 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 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聚众斗殴双方参与人数达到五人的,每增加三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 月刑期;单方人数超过十人,每增加三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聚众斗殴二次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聚众斗殴造成交通秩序混乱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聚众斗 殴三次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 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严重程度、伤害后 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聚众斗殴次数超过三次,每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聚众斗殴单方人数超过十人,每增加三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 期;
(6)聚众斗殴严重扰乱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增加六个月至一 年刑期。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1)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
(2)聚众斗殴造成公私财物较大损失,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3)聚众斗殴带有黑社会性质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十三)寻衅滋事罪
1.法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节恶劣”情形之一的,在一年 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致一人以上轻伤的;引起他人精 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 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节恶劣”情形之一的,在三个 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致二人以上轻微伤的;随意殴打 他人达到三次的;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节恶劣”情形 之一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追逐、拦截、辱 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 恶劣社会影响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严重影响他人的工 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节恶劣”情形 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追逐、拦截、辱 骂、恐吓他人达到三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 吓他人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节恶 劣”情形之一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拿硬要 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 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节恶 劣”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拿硬要 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达到三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其他 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 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在一年至三年有期徒 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 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 确定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引起自杀造成重伤、死亡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或任意毁 损、占用公私财物三次以上,每再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在车 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 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每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 刑期;
(6)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的,数额每再增加一千元,增加一 个月至二个月刑期;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数额每再增 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7)每增加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增加六个月至 一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纠集他人三次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在 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 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 确定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引起自杀造成重伤、死亡一人,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5)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每再增加一次, 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的,数额每再增加一千元,增加一 个月至二个月刑期;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数额每再增 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7)每增加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增加六个月至 一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1)寻衅滋事带有黑社会性质的;
(2)纠集未成年人寻衅滋事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十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 基准刑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达五千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 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在三个 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内确定量刑起点: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 押或者用其抵债的;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 的;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 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 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 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 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达到五千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 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 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二万元(其中上游犯罪为涉计算机犯罪的违法所得数 额每增加一千五百元)的,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每增加一辆,增加一 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达到五十万元,在三年至四年有 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达到五辆或者价值总额达到 五十万元,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 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 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达到五万元,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 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 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三万元(其中上游犯罪为涉计算机犯罪的违法所得数 额每增加三千元)的,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超过五辆,每增加一 辆,增加一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1)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或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收益为业的;
(2)明知上游犯罪行为较重的;
(3)犯罪对象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重大公共利益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十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十克以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 因一克以下,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 基苯丙胺除外)二克以下,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二十克以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 一千克以下,咖啡因五千克以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在四个月拘役至一 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犯罪次数、毒品数量等其他犯罪事实增加 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一克及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或者每增加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 苯丙胺除外)一克;或者每增加鸦片、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五克的;或者每增加 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一千克的;或者每增加咖啡因一千克的,增加一个月至四个 月刑期;
(2)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 因七克,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 丙胺除外)十四克,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一百四十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七千 克,咖啡因三十五千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 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毒品犯罪的数量未达到前款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 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 品的;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向三人以上贩毒或者三次以上贩毒的;其 他情节严重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犯罪事 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一克及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或者每增加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 苯丙胺除外)三克的;或者每增加鸦片、氯胺酮或者美沙酮十五克的;或者每 增加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一千克;或者每增加咖啡因四千克的,增加一年至两年 刑期;
(2)毒品犯罪的数量达到本条第 1 款规定的标准,同时又具有第 2 款所列 四种情形之一的,先按照本款第(1)项的规定增加刑期,然后按照每增加一种 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的刑期;
(3)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每增加一人或一次,增加三个月至六个 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十 克,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 除外)二十克,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二百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十千克,咖啡因 五十千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 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 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 刑罚量: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五克及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或者每增加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 苯丙胺除外)十克;或者每增加鸦片、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一百克;或者每增加 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五千克;或者咖啡因二十千克的,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2)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每增加一人或一次,增加三个月至六个 月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量刑起点为十五年有期徒刑:走私、贩卖、运输、 制造鸦片一千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五十克,吗啡或者二亚甲基 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一百克,氯胺酮 或者美沙酮一千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五十千克,咖啡因二百千克或者其他毒 品数量达到数量大起点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武 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 严重的;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 不得超过基准刑的 100%: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未依照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认定 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30%以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 他相当数量毒品的;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在戒毒监 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向三人以上贩毒或者三次以上贩毒的;其他情节严重的, 以上情形每增加一种,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 10%以下。
(2)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
(3)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增加基准刑的 10%-30%;
(4)毒品再犯,增加基准刑的 10%-30%;
(5)组织、利用、教唆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又聋又哑 的人、盲人及其他特殊人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6.有下列情形的之一,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
(1)受雇运输毒品的;
(2)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3)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
(4)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及其他特殊人群被利用或被强 迫参与毒品犯罪的;
(5)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五、 附则
1.本实施细则仅规范上列十五种犯罪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
2.本实施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3.本实施细则将随法律、司法解释和刑事司法政策以及上级法院规定的变 动适时作出调整。
4.本实施细则与新颁布的法律、司法解释不一致的,适用新颁布的法律、 司法解释。
5.本实施细则自 2014 年 7 月 1 日起实施,原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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