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 意见》实施细则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45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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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日期: 2014 年 06 月 16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456.html
施行日期: 2014 年 07 月 01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45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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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及铁路 运输法院: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456.html
为全面深入推进量刑规范化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统一要求,我院依 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结合上海法院刑事审判工 作实际,对 2010 年施行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 行)〉实施细则(试行)》进行了修改和完善,制定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 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目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 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经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同意,并经 高院审判委员会 2014 年第 7 次会议讨论通过,从 2014 年 7 月 1 日起实施。原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同时 废止。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456.html
现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予以印发,在实施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我院有关部门联系。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456.html
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 性,实现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 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量刑的指导原则
一、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 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二、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 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三、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 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四、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本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 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 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第二节 量刑的基本方法 量刑时,应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定量分析,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 准刑和宣告刑。
一、量刑步骤
1. 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 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原则上以月为单位计算,不足一个月的, 按四舍五入的方法取整数),从而确定基准刑;
3. 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拟定宣告刑; 4. 综合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二、量刑情节调整基准刑的方法
1. 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在确定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后,直接调节基准 刑,确定拟宣告刑。
2. 对于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既遂(仅指以犯罪 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情形)、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 犯、教唆犯、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 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 节,在此基础上,再适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3. 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在确定各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后,对先适用的 量刑情节,按照连乘的方法调节基准刑;对于具有前条规定外的其他量刑情节 的,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对基准刑 进行调节后即为拟宣告刑。
4. 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于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 先适用各个量刑情节对个罪的基准刑进行调节,确定个罪应当判处的刑罚,再 依法进行数罪并罚从而决定执行的刑罚。
三、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1. 拟宣告刑在法定刑幅度内,且与被告人罪责相适应的,可以依法确定 为宣告刑;如果具有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 刑,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确定宣告 刑。
2. 拟宣告刑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 应的,可以依法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 低刑为宣告刑;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 刑以下判处刑罚。
3. 对只有一个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宣告刑一般不得低于下一量刑幅度 的中线。
4. 拟宣告刑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5. 被告人犯数罪,数罪并罚时,总和刑期不满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 不得超过一年;总和刑期满五年不满十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得超过二年;总和 刑期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得超过三年;总和刑期满十五年不 满二十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得超过四年;总和刑期满二十年不满二十五年 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得超过五年;总和刑期在二十五年以上不满三十五年的, 可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可以决定执行有期 徒刑二十年至二十五年。
6. 综合考虑全案情况,拟宣告刑与被告人罪责不相适应的,独任审判员 或合议庭可以在 20%的幅度内对拟宣告刑进行上下调整,调整后的拟宣告刑仍 然与被告人罪责不相适应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法确定宣告刑。经 审委会讨论后,仍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须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经 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7. 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管 制或者单处附加刑的,应当依法适用。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 以免予刑事处罚。
8. 拟宣告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 法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 当宣告缓刑。
9. 量刑结果原则上以年、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四舍五入的方法取 整数计算。
第三节 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以 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对严重暴力 犯罪、毒品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在确定从宽的幅度时,应当从严掌 握;对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应当充分体现从宽。
具体确定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 比例时,应当综合平衡调节幅度与实际增减刑罚量的关系,确保罪责刑相适 应。对于本细则没有规定的量刑情节,可以参照最相类似的情节确定量刑调节 幅度,并可在该最相类似的情节量刑调节幅度的基础上,一般按不超过 5%的幅 度进行调整。
当同一行为或情况涉及本细则规定的不同量刑情节时,一般不得 重复评价,应选择对被告人从重或者从轻幅度最大的情节适用。
一、对于年满六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犯,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 后果等情况,适当确定从宽的幅度。
(1)已满六十五周岁不满七十五周岁故意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以 下;过失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40%以下;
(2)七十五周岁以上故意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40%以下;过失犯罪的, 应当减少基准刑的 20%-50%。
二、对于限制责任能力的人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能力 的缺陷程度、与犯罪发生的因果关系、实际的危害后果等情况,确定适当的从 宽幅度,一般可按下列标准掌握:
1. 重度限制责任能力的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40%以下;
2. 中度限制责任能力的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
3. 轻度限制责任能力的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
三、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行为 人本身的生理缺陷与犯罪之间的关系、行为人一贯表现等情况,确定适当的从 宽幅度,一般可减少基准刑的 10%-4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40%以 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四、对于防卫过当或紧急避险过当构成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 质、程度以及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 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 罚。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60%。
五、对于预备犯,应当综合考虑预备实施犯罪的性质、对社会可能造成的 危害、预备的程度、未进一步实施犯罪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 准刑的 6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六、对于未遂犯,应当综合考虑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结果的大小、 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比照既遂犯确定适当的从宽幅度,一般可按下列标 准掌握:
1. 实行终了的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 10%-30%;
2. 未实行终了的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 20%-40%;
3. 不能犯的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 30%-50%。
七、对于中止犯,应当综合考虑中止犯罪的阶段、自动放弃犯罪的原因以 及造成的危害后果大小等情况,予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1. 造成较轻损害后果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50%-80%;
2. 造成较重损害后果的,或者犯罪行为实施完毕后,自动有效地防止犯 罪结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60%;
3. 情节轻微且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应当免除处罚。
八、对于共同犯罪,应当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 否直接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确定适当的刑罚,体现量刑轻重的相对合理 性和协调性。
一般情况下,未直接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的要轻于直接实施了犯罪 实行行为的;未直接造成危害后果的要轻于直接造成危害后果的。对共同犯罪的 被告人在适用同一量刑情节时,应注意因基准刑高低不同而造成同一情节所对 应的实际量刑幅度的差异,并通过合理选择量刑调节幅度,保持量刑相对均 衡。
1. 对于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以作用最大主犯的基准刑为参照,以10%为幅度递减,按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酌情从轻处罚,但一 般不得低于作用最大主犯基准刑的 70%;
2. 对于从犯,作用相对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50%;作用相对较 大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4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50%以上或 者依法免除处罚。
3. 对于同一案件中有多个从犯,根据案件情况确需进行量刑平衡的,可 依照其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的大小,在前条规定的从宽幅度内,以 10%为幅 度,酌情确定不同的基准刑减少等次;
4. 教唆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或者教唆未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犯 罪,情节严重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40%;教唆限制行为能力人犯罪的,可 以增加基准刑的 50%以下;
5. 对于胁从犯,可以根据犯罪性质、被胁迫的程度、在犯罪中的作用等 情况,减少基准刑的 40%-70%;作用较小或情节轻微,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70%以 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6. 对于被教唆参与犯罪的,依照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照本 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九、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 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 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罚的除外。
1. 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 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40%;
2. 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讯问或者未 被采取强制措施,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10%-30%;
3. 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 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可以减少基 准刑的 30%以下;
4. 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盘问、教育 后,主动交待罪行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
5.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以自 首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如实供述的罪行较重(依法应当判处十年 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
6. 其他类型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
7. 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十、对于立功,应当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 所犯罪行的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 一般立功,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
2. 重大立功,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 的 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十一、对于坦白情节,应当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以及悔罪 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 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
2. 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3. 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4. 坦白司法机关已掌握罪行并对案件侦破确有帮助作用的,可以减少基 准刑的 20%以下。
5. 如实供述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
十二、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 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 外。
十三、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综合考虑案发的原 因、被告人的一贯表现、被害人过错程度以及责任大小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 刑的 20%以下。
十四、在财产型犯罪中退赃、退赔的,应当综合考虑退赃、退赔行为对损 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 刑的 10%-30%。 对于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或侵犯复杂客体的犯罪,应从严掌 握。
十五、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 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40%以下;
(2)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以 下;
(3)虽然未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但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 对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在决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时应从严掌 握,减少的基准刑不得超过 10%。
十六、对于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礼道歉以及真诚悔罪等情况,可以减少 基准刑的 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 罚。
十七、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 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10%- 40%,但增加的刑罚量一般不少于 3 个月。 对于前后罪为同种犯罪的累犯和特殊累犯,应当确定较高的从重幅度。
十八、对于有前科的,应当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 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10%以下。前科犯罪为过失犯罪和未成年 人犯罪的除外。
十九、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六十周岁以上)、残疾人、孕妇 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 刑的 20%以下。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十、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故意 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第二章 分则
确定具体犯罪的量刑起点时,以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社会危害性为根据。
同时具有两种以上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一般以危害较重的一种确定量刑起 点,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 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的社会危害性确定所应增加的刑罚量,确定基 准刑。
第一节 交通肇事罪
一、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 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 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 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 确定量刑起点。
3.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力赔偿数额 30 万元,负事故 主要责任的,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 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4. 重伤一人,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即:酒后、吸食 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 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严重超载驾驶的;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的,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 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九个月至一 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事故责任、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 者财产损失的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从而确定基准 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具有“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情形的,重 伤人数达到四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具有“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情形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 一年至二年刑期;
(3)具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 30 万 元,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情形的,无力赔偿数额在 30 万元基础上每 增加 10 万元,增加三个月刑期;
(4)具有“重伤一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并且具有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所 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二、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 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死亡三人,负事故 同等责任;造成财产损失,负事故主要或全部责任,无力赔偿数额 30 万元;造成 重伤一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 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 情形之一(即: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明知是无牌证或者 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严重超载驾驶的),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 律追究而逃跑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死亡二人或重伤五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 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四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 点。
3. 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 刑起点。
4.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 无能力赔偿数额 60 万元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事故责任、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 者财产损失的数额以及逃逸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从而 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具有“死亡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情形的,死亡人数每增 加一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增加 一年至二年刑期;
(2)具有“重伤五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情形的,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负事 故主要责任的,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增加九个月至一 年刑期;
(3)具有“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情形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 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具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 60 万 元,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情形的,无力赔偿数额在 60 万元基础上每 增加 10 万元,增加三个月刑期;
(5)具有本条第 2 至 4 种情形,又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情节 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三、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 犯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在七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内 确定量刑起点。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人数等其他影响犯 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从而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 相应的刑罚量:
(1)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三年至五年刑期;
(2)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四、有下列情形(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之一的,每增加一项,可 以增加基准刑的 10%以下;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50%: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 驶,情节恶劣的;
(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5)严重超载驾驶的;
(6)交通肇事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7)其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情形。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
(1)交通肇事后积极施救的;
(2)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3)其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情形。
六、需要说明的事项 在事故既有人身伤亡又造成财产损失且量刑起点一样的情况下,按照死 亡、重伤、财产损失的顺序确定起刑点,其他部分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第二节 故意伤害罪
一、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 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一级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 起点,致一人轻伤二级的,在六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 点。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 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轻伤一级,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二级,增 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伤残程度可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或者作为调节 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二、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 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一级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 起点;致一人重伤二级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其中, 造成被害人六级残疾的,以有期徒刑五年为量刑起点。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等级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 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 量:
(1)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轻伤一级,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二级,增 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重伤一级,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每增加一人重伤二级,增加 一年至二年刑期;
(4)每增加一级普通残疾(10 到 7 级)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 级严重残疾(6 到 3 级)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级特别严重残疾(1 到2 级)的,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三、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 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在十年至十三年 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等级、手段的残忍程度等 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轻伤一级,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二级,增 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重伤一级,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每增加一人重伤二级,增加 一年至二年刑期;
(4)每增加一级普通残疾(10 到 7 级)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 级严重残疾(6 到 3 级)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级特别严重残疾(1 到2 级)的,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 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 100%:
1. 持凶器实施伤害行为的;
2. 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
3. 因实施其他违法活动而伤害他人的;
4. 报复伤害的;
5. 有预谋伤害的;
6. 其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情形。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
1. 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 激化负有责任的;
2. 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
3. 因义愤而伤害他人的;
4. 其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情形。
六、需要说明的事项 使用以下手段之一,使被害人具有身体器官缺损、器官明显畸形、身体器 官有中等功能障碍、造成严重并发症等情形之一,且残疾程度在六级以上的, 可以认定为“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
(1)挖人眼睛,割人耳、鼻,挑人脚筋,砍人手足,剜人髌骨;
(2)以刀划或硫酸等腐蚀性溶液严重毁人容貌;
(3)电击、烧烫他人要害部位;
(4)其他特别残忍手段。
第三节 强奸罪
一、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 强奸妇女一人,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奸淫未满 十四周岁幼女一人的,在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强奸或者奸淫幼女的人数、致人伤害后果 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年至四年刑期;
(2)强奸妇女或奸淫幼女,每增加一次,增加二年至四年刑期;
(3)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一人轻伤一级,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二 级,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二、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 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2)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的;
(3)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4)二人以上轮奸的;
(5)致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程度、 强奸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 准刑。强奸多人多次的,以强奸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强奸次数作为调 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一般可按下列标准掌握:
(1)强奸妇女或幼女,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年至四年刑期;
(2)强奸妇女或幼女,每增加一次,增加二年至四年刑期;
(3)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的,增加二年至四年刑 期;
(4)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一人轻伤一级,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二 级,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每增加一人重伤一级,增加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重 伤二级,增加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刑期;
三、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 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 100%:
1. 强奸老年人、残疾人、孕妇、智障等弱势人员的;
2. 利用教养、监护、职务、亲属关系强奸的;
3. 携带凶器或者采取非法拘禁、捆绑、侮辱、虐待等方式实施强奸的;
4. 其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情形。 四、强奸未成年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40%以下, 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 100%:
(1)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 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犯罪的;
(2)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强奸犯罪的;
(3)采取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手段实施奸淫幼女犯罪的;
(4)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农村留守儿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 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犯罪的;
(5)其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情形。
第四节 非法拘禁罪
一、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幅度的量刑 起点和基准刑
1. 非法拘禁一人,犯罪情节一般,未造成伤害后果的,在三个月拘役至 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害的后 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时间超过 24 小时的,每增加 12 小时,增加一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每增加一人轻伤一级,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二级,增 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二、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 非法拘禁致一人重伤一级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 起点;致一人重伤二级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其中, 造成被害人六级残疾的,以五年有期徒刑为量刑起点。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害后果 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时间超过 24 小时的,每增加 12 小时,增加一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每增加一人轻伤一级,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二级,增 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一人重伤一级,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每增加一人重伤二级,增加 一年至二年刑期;
(6)每增加一级普通残疾(10 到 7 级)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 级严重残疾(6 到 3 级)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级特别严重残疾(1 到2 级)的,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三、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 非法拘禁致一人死亡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 点。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 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时间超过 24 小时的,每增加 12 小时,增加一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每增加一人轻伤一级,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二级,增 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一人重伤一级,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每增加一人重伤二级,增加 一年至二年刑期;
(6)每增加一级普通残疾(10 到 7 级)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 级严重残疾(6 到 3 级)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级特别严重残疾(1 到2 级)的,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7)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年至四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四、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 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 100%:
1. 具有殴打、侮辱、虐待情节的(致人重伤、死亡的除外);
2.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3. 多次非法拘禁的;
4. 冒充军警人员、司法人员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5. 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
6. 持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非法拘禁他人的;
7. 其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情形。
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
1. 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2. 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原因非法拘禁他人且未造成严重后果 的;
3. 其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情形。
六、需要说明的事项 非法拘禁多人多次的,以非法拘禁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非法拘禁 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第五节 抢劫罪
一、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 抢劫一次的,致一人轻伤以下或者虽未造成人身伤害但劫得财物在2000 元以下的,在四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 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具有下列情节之 一,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
(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 上述行为的;
(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
(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
(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3.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劫次数、数额、致人伤害的后果等其他 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 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一次抢劫,增加二年至四年刑期;
(2)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轻伤一级,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二 级,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抢劫财物数额每增加 1500 元,增加三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二、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十一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1)入户抢劫的;
(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4)抢劫三次或者抢劫数额达到巨大起点的;
(5)抢劫致一人重伤的;
(6)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7)持枪抢劫的;
(8)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参照盗窃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执行。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劫情节严重程度、抢劫次数、数额、致 人伤害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一次抢劫,增加二年至四年刑期;
(2)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轻伤一级,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二 级,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每增加一人重伤一级,增加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重 伤二级,增加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一级普通残疾(10 到 7 级)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 级严重残疾(6 到 3 级)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级特别严重残疾(1 到2 级)的,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6)抢劫财物数额每增加 10000 元,增加一年刑期。
(7)每增加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增加 1 年至 3 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三、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 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 100%:
1. 持枪支之外的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抢劫的;
2. 有预谋抢劫或结伙抢劫的;
3. 为实施其他违法犯罪而抢劫的;
4. 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抢劫的;
5. 其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情形。
四、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
1. 确因生活、学习、治病等急需而实施抢劫的;
2. 抢劫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物的;
3. 其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情形。
五、需要说明的事项:
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抢劫对象的,以抢劫罪定罪;抢劫的违 禁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考虑,量刑起点和基准刑依照上述规定确定。
第六节 盗窃罪
一、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幅度的量刑起点 和基准刑
1. 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一千元,或者入户盗 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或者在两年内盗窃三次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 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 分之五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盗窃罪定罪,并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 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盗窃受 过行政处罚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 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 人的财物的;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 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2. 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的,在九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 起点。
3.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 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 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两年内盗窃三次的,在此基础上,每 再增加一次作案或者一种情形,分别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二件的,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
二、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 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三万元的,在三年至四 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并在三年到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 起点: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自然灾害、事 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盗窃残疾人、孤 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盗窃救 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2. 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三件或者三级文物一件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 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盗窃数额、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 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四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超过三件,每增加一件,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
国家三级文物二件的,增加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刑期;
(3)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 至一年刑期。
三、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 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三十万元,在十年 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并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 定量刑起点: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自然灾 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盗窃残疾 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盗 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 的。
2. 盗窃国有馆藏三级文物三件或者二级文物一件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 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3.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盗窃数额、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 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三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盗窃国有馆藏三级文物超过三件,每增加一件,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
盗窃国有馆藏二级文物超过一件的,每增加一件,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一 年至二年刑期。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 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 100%:
1. 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增加基准刑的 30%以下(已确定为 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多次盗窃的,犯罪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入户盗窃的;携 带凶器盗窃、扒窃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 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 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盗窃救灾、抢险、防汛、 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以上九种情形,每增 加一种情形,再增加基准刑的 10%以下;
2. 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
3. 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盗窃的,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4. 具有其他可以从重处罚情形的,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五、对于盗窃犯罪部分既有既遂、又有未遂,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 根据未遂部分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 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30%以下;未遂部分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的,以未遂部分 确定基准刑,根据既遂部分犯罪行为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 的 40%以下。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
1. 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盗窃的,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
2. 案发前主动将赃物放回原处或归还被害人的,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
3. 盗窃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以不认为是犯 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 20%-50%;
4. 具有其他可以从轻处罚情形的,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
七、需要说明的事项
1. 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量刑起点 和基准刑参照第一、二、三条的规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以数额 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 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3. 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三级文物、二级以上文物的,应当分别认定 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盗窃 多件不同等级国有馆藏文物的,三件同级文物可以视为一件高一级文物;盗窃民 间收藏的文物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盗窃数额。
4. 盗窃技术成果等商业秘密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 罚。
5. 多次盗窃,盗窃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盗窃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 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盗窃数额确定 量刑起点,盗窃次数作为从重处罚量刑情节。
6.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 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没有 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 的。
第七节 诈骗罪
一、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幅度的量刑起点 和基准刑
1. 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五千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 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诈骗数额每增加三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二、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 诈骗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五万元的,在三年至四 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满四万元不满五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 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并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通 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 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 救济、医疗款物的;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 动能力人的财物的;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属于诈骗集 团的首要分子。
3.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 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五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 至二年刑期。
三、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 诈骗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五十万元,在十年 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满四十万元不满五十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除了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以外,在 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 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造成被害人自 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
3.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诈骗数额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 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五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 月至二年刑期。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 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 100%:
1. 诈骗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 30%以下(已确定 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 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诈骗救灾、抢险、 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诈骗 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 其他严重后果的;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以上六种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再 增加基准刑的 10%以下;
2. 多次实施诈骗的,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3. 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诈骗的,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4. 具有其他可以从重处罚情形的,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
1. 在案发前自动将赃物归还被害人的,减少基刑的 30%以下;
2. 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诈骗的,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
3.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的,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确有追究 刑事责任必要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 20%-50%;
4. 具有其他可以从轻处罚情形的,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
六、对于诈骗犯罪部分既有既遂、又有未遂,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 根据未遂部分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 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30%以下;未遂部分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的,以未遂部分 确定基准刑,根据既遂部分犯罪行为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 的 40%以下。
七、需要说明的问题
1. 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 的,应当定罪处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参照第一、二、三条的规定,根据案件 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
2. 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 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一审 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 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八节 抢夺罪
一、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幅度的量刑起点 和基准刑
1. 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一千元的,在五个月拘 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满“数额较大”起点的百分之五十并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在五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曾因抢劫、抢夺或 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一年内抢 夺三次以上的;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抢夺 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 的;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 民、救济款物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 发生地抢夺的;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3.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 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 刑: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轻伤一级,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二级,增 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二、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 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三万元的,在三年至四 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抢夺公私财物,导致他人重伤的,或者导致他人自杀的,或者犯罪数 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百分之五十,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
“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一年内抢夺三 次以上的;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抢夺老年 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 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 救济款物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 地抢夺的;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3.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 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二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轻伤一级,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二级,增 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一人重伤一级,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每增加一人重伤二级,增加 一年至二年刑期;
(5)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 至一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三、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 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二十万元的,在十 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抢夺公私财物,导致他人死亡的,或者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百分之五十,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 节”,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抢夺老年人、未成年 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抢夺病 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导 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3.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 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二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刑期;
(3)每增加一人轻伤一级,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二级,增 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一人重伤一级,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每增加一人重伤二级,增加 一年至二年刑期;
(5)每增加死亡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6)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一 年至二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 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 100%:
1. 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30%以下(已确 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 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驾驶机动车、非 机动车抢夺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 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 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自然灾害、事故 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导致他人轻伤或者 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以上十种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再增加基准刑的 10%以下;
2. 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抢夺的,增加基准刑的 30%以下;
3. 具有其他可以从重处罚情形的,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
1. 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抢夺的,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
2. 在案发前自动归还被害人财物的,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
3. 具有其他可以从轻处罚情形的,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
六、需要说明的问题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 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较微、危 害不大的。
第九节 职务侵占罪
一、法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本单位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 一万元的,在四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 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七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
二、法定刑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本单位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 十万元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不满二百万元的,每增加三万元,增加一 个月刑期。 犯罪数额超过二百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基准刑, 除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两个以上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或者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 属地位,并退清个人所得全部赃款的以外,宣告刑一般不得低于五年有期徒 刑。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 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 100%:
1. 职务侵占行为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或者影响恶劣 的,增加基准刑的 30%以下;同时具备两种及以上情形的,再增加基准刑的 10%以下;
2. 职务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款物的,增加基准刑 的 10%-30%;
3. 多次职务侵占的,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4. 在企业改制、破产、重组过程中进行职务侵占的,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5. 职务侵占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捐助、社会 保险、教育、征地、拆迁等专项款项和物资的,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6. 职务侵占的款项用于吸毒、赌博、行贿、非法经营、走私等违法犯罪 活动的,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7. 具有其他可以从重处罚情形的,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四、确因生活困难、治病等急需而职务侵占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以 下。
第十节 敲诈勒索罪
一、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二千元,或两年内 敲诈勒索次数达三次,在四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并在四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 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 政处罚的;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以将要 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 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 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数额和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 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 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轻伤一级,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二级,增 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两年内敲诈勒索三次(犯罪数额未达到较大以上),每再增加一次,增加 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二、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三万元,在三年至 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并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 量刑起点: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以将 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 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 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数额、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 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 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三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轻伤一级,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二级,增 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 至一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三、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三十万元,在 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并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 内确定量刑起点: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 的;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 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数额、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 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 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三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轻伤一级,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二级,增 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一 年至二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 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 100%:
1.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 外),增加基准刑的 30%以下: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敲诈 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 索的;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 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 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以上六种情 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再增加基准刑的 10%以下;
2. 在敲诈勒索过程中,使用暴力,或者非法拘禁,或者以危险方法制造 事端,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隐私勒索他人财物等手段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 敲诈勒索数额分别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 准,并具有多次敲诈勒索情形的,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4. 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敲诈勒索的,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5. 具有其他可以从重处罚情形的,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
1. 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除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 认为是犯罪的以外,可以根据被害人的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减少基准刑 的 20%以下;
2. 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敲诈勒索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 敲诈勒索近亲属财物,认定为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10%-50%;
4. 具有其他可以从轻处罚情形的,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
六、需要说明的问题
1. 多次敲诈勒索,敲诈勒索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敲诈勒索次数确定量 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敲诈勒索数额达到较大以上 的,以敲诈勒索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敲诈勒索次数作为从重处罚量刑情节。
2. 敲诈勒索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并具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 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 害不大的。
第十一节 妨害公务罪
一、构成妨害公务罪犯罪情节一般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 内确定量刑起点;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 起点。
二、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妨害公务的情节、造成的后果等其他 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一般可按下列标准掌握:
1. 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 每增加一人轻伤一级,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二级, 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 毁损财物数额每增加 2000 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 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 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 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 50%:
1. 持械或者利用机动车等方法妨害公务的;
2. 煽动群众阻碍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
3. 在国家机关内妨害公务的;
4. 其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情形。
四、因执行公务行为不规范而导致妨害公务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第十二节 聚众斗殴罪
一、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 刑:
1. 聚众斗殴情节一般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伤害后果等其他影 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 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轻伤一级,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二 级,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聚众斗殴单方参与人数超过三人或双方总人数超过五人的,每增加三 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聚众斗殴次数每增加一次,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聚众斗殴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1000 元以上的,每增加 1000 元,增加一个 月刑期;
(6)造成社会秩序混乱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二、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多次聚众斗殴;
(2)聚众斗殴双方人数超过十人、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3)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4)持械聚众斗殴的。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严重程度、伤 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增加一年至二 年刑期;
(2)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轻伤一级,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二 级,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聚众斗殴单方参与人数超过七人或双方总人数超过十人,每增加三人, 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聚众斗殴次数超过三次,每增加一次,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1. 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
2. 聚众斗殴带有黑社会性质的;
3. 其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情形。
第十三节 寻衅滋事罪
一、法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一年至三年 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致一人以上轻伤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 重后果的;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 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 乱的。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九个月至二年有 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致二人以上轻微伤的;随意殴打他人达到三次的;持 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2.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在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 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 经营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在九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追逐、拦截、辱骂、恐吓 他人达到三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其 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3.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在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 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 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严重影响他人 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在九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 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强拿硬要或者任 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达到三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4. 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 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在一年至三年有 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 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 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轻伤一级,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二 级,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4)每增加引起自杀造成重伤、死亡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 占用公私财物三次以上,每再增加一次,增加三个月至九个月刑期;在车站、码 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 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每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的,数额每再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 月刑期;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数额每再增加二千元,增 加一个月刑期;
(7)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 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二、法定刑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 纠集他人三次寻衅滋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 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 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 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轻伤一级,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二 级,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4)每增加引起自杀造成重伤、死亡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每再增加一次,增 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的,数额每再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 月刑期;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数额每再增加二千元,增 加一个月刑期;
(7)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 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1. 带有黑社会性质的;
2. 纠集未成年人寻衅滋事的;
3. 其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情形。
第十四节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一、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幅度的量刑起点 和基准刑
1.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在一万元以下,需要判处自 由刑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在 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内确定量刑起点: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 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 的;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 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 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3. 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 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 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达到五千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 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4.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 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二万元(其中上游犯罪为涉计算机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每 增加一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每增加一辆,增加三个 月至六个月刑期;
(3)犯罪的手段或情形每增加一种,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二、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达到五十万元,在三年至四 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达到五辆或者价值总额 达到五十万元,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 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 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 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达到五万元,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 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4.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 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三万元(其中上游犯罪为涉计算机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每 增加三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超过五辆,每增加一辆, 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犯罪的手段或情形每增加一种,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1. 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或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收益为业的;
2. 明知上游犯罪行为较重的;
3. 犯罪对象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重大公共利益的;
4. 其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情形。
四、买赃自用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
第十五节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一、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 2 克以下, 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4 克 以下,鸦片、氯胺酮、美沙酮 40 克以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 2 千克以下,咖啡 因 10 千克以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在四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 确定量刑起点。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犯罪次数、毒品数量等其他犯罪事实 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 1 克及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增 加六个月刑期;
(2)每增加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 丙胺除外)2 克,增加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鸦片、氯胺酮或者美沙酮 20 克,增加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三唑仑或者安眠酮 1 千克,增加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咖啡因 5 千克,增加六个月刑期;
(6)每增加一人或一次,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二、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 7 克,吗啡 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14 克, 鸦片、氯胺酮、美沙酮 140 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 7 千克,咖啡因 35 千克或者 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毒品犯罪的数量未达到前款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 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在 戒毒场所贩卖毒品的;向多人或者多次贩卖毒品;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犯 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 1 克及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增 加一年刑期;
(2)每增加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 丙胺除外)2 克,增加一年刑期;
(3)每增加鸦片、氯胺酮或者美沙酮 20 克,增加一年刑期;
(4)每增加三唑仑或者安眠酮 1 千克,增加一年刑期;
(5)每增加咖啡因四千克,增加一年刑期;
(6)毒品犯罪的数量达到本条第 1 款规定的标准,同时又具有第 2 款所列四 种情形之一的,先按照本款第(1)至(5)项的规定增加刑期,然后按照每增加一种 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的刑期;
(7)向三人以上贩毒或者三次以上贩毒的,每增加一人或一次,增加三个月 至六个月的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三、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 10 克,吗 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20克,鸦片、氯胺酮、美沙酮 200 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 10 千克,咖啡因 50 千 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犯 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 5 克及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增 加一年刑期;
(2)每增加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 丙胺除外)10 克,增加一年刑期;
(3)每增加鸦片、氯胺酮或者美沙酮 100 克,增加一年刑期;
(4)每增加三唑仑或者安眠酮 5 千克,增加一年刑期;
(5)每增加咖啡因 20 千克,增加一年刑期;
(6)每增加一人或一次,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四、法定刑为十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
1.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 50 克,吗啡 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100 克, 鸦片、氯胺酮、美沙酮 1 千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 50 千克,咖啡因 200 千克或 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以有期徒刑 15 年为量刑起点和基准刑。依法应当判处 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武装掩护走私、贩卖、 运输、制造毒品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参与有组织的国际 贩毒活动的,以有期徒刑 15 年为量刑起点。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 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 100%:
1. 向未成人出售毒品的,增加基准刑的 30%以下;
2. 毒品再犯,增加基准刑的 30%以下;
3. 对同一宗毒品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两种以上行为的,增加基 准刑的 20%以下;
4. 组织、利用、教唆未成年人、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 员、又聋又哑的人、盲人及其他特殊人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增 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5. 具有其他可以从重处罚情形的,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
1. 受雇运输毒品的;
2. 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3. 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
4. 居间介绍的;
5. 其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情形。
七、需要说明的事项:
1. 盗窃、抢夺、抢劫毒品的,应当分别以盗窃罪、抢夺罪、抢劫罪定 罪。量刑时,可适当参考当地毒品非法交易价格计算犯罪数额。
2. 对被告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两种以上毒品的,不实行数罪并 罚,量刑时可以将不同种类毒品统一折算成海洛因计算毒品数量后依法裁量刑 罚。具体折算时,对刑法、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了数量标准的毒品,应依照 刑法、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量标准比例进行折算。对于刑法、司法解释没有明确 规定数量标准的毒品,有条件折算成海洛因的,参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制定的《非法药物折算表》进行折算。
第三章
附则
一、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以上 15 种罪名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其中总 则部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所有罪名。
二、本细则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本细则另有规定的除 外。
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四、本细则试行前,本院制定的有关量刑的指导性文件中与本细则有抵触 的,按本细则的规定执行。
五、本实施细则将随法律、司法解释和刑事司法政策以及上级法院规定的 变动适时作出调整。
六、本细则下发试行后,如新的法律、司法解释或最高法院新的指导意见 有不同规定的,按照新的规定执行。
七、本实施细则自 2014 年 7 月 1 日起实施,原《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人 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八、本实施细则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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