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二)实施细则 (试行)》的通知 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460.html
(2017 年 9 月 11 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35 次会议讨论通 过)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460.html
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460.html
时效性: 现行有效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460.html
发文机关: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460.html
文号: 鲁高法〔2017〕111 号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460.html
发文日期: 2017 年 11 月 02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460.html
施行日期: 2017 年 11 月 02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460.html
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460.html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德 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460.html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实施细则 (试行)》已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35 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 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做好试行试点工作,注重总结经验、创新方法、 完善机制、查找不足,为全省全面推进量刑规范化罪名扩大试点工作作出有益 探索。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重大疑难问题请及时层报省法院刑事审判第四庭。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 年 11 月 2 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实施细则 (试行) 为深入推进量刑规范化改革,进一步扩大量刑规范化范围,根据 刑法、刑 事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 等规定,结合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细则。
一、 危险驾驶罪
1.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 80 毫克/100 毫升的,在一个月至二 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血液酒精含量、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环境、 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 定基准刑:
(1)血液酒精每增加 80 毫克/100 毫升,增加一个月刑期。
(2)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全部责任或者逃逸的,尚未构成其他犯罪 的,增加一个月刑期。在此基础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轻伤、轻微伤或者五万 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经济损失的,增加一个月刑期;造成重伤及以上后果或者十 万元以上经济损失的,增加二个月刑期。
(3)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①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②驾 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③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 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 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 为的;④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 其他犯罪的;⑤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⑥在诉讼 期间拒不到案或者逃跑的。
(4)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
2.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有下列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情形之一 的,量刑起点为一个月拘役:①驾驶大型载客汽车,载客超过额定乘员 50%以 上或者超过额定乘员 15 人以上的。
在此基础上,载客超过额定乘员比例每增加15%或者超过额定乘员 4 人以上,增加一个月刑期。②驾驶中型载客汽车,载客超过额定乘员 80%以上或者超过额定乘员 10 人以上的。在此基础上,载客超 过额定乘员比例每增加 20%或者超过额定乘员 3 人以上,增加一个月刑期。③驾驶小型、微型载客汽车,载客超过额定乘员 100%以上或者超过额定乘员 7 人 以上的。在此基础上,载客超过额定乘员比例每增加 30%或者超过额定乘员 2人以上,增加一个月刑期。
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有下列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情形之一的, 量刑起点为一个月拘役:①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且行驶速度达到 90 公里/小时的。在此基础上,超过规定时速比例每增加20%且行驶速度达到 110 公里/小时,增加一个月刑期。②在高速公路、城市快 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 100%且行驶速度达到 60 公里/小时的。 在此基础上,超过规定时速比例每增加 30%且行驶速度达到 80 公里/小时,增 加一个月刑期。③通过铁路道口或者设有窄路、窄桥、急弯路、调头、转弯、 下陡坡、傍山险路、连续下坡、连续弯路、注意路面结冰等标志的道路,或者 遇雾、雨、雪、沙尘、冰雹等能见度在 50 米以内的不利气象条件时,超过规定 时速 50%且行驶速度达到 30 公里/小时的。在此基础上,超过规定时速比例每 增加 20%且行驶速度达到 60 公里/小时,增加一个月刑期。
3.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 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此基础上,根据行车速度、车辆行驶环境、参与竞速 车辆多少、造成实际损害大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 定基准刑。
4.违反运输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此基础上,根据违规严重程 度、造成实际损害大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 刑。
5.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以下情节的从严掌握缓刑的适用:①造成他人轻 伤及以上后果,负事故主要、全部责任或者逃逸的;②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 的;③醉酒驾驶校车、大型客车、危险品运输车的;④在被查处过程中有逃 跑、抗拒检查、让人顶替等行为的;⑤在诉讼中,拒不到案或者逃跑的;⑥曾 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追究的;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 200 毫克 /100 毫升以上的;⑧其他从严适用缓刑的情形。
二、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六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 点: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 20 万以上的,单位非法 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 100 万元以上的;
(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30 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 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150 人以上的;
(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 额在 10 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 经济损失数额在 50 万元以上的;
(4)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给存 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 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数额每增加 3 万元,增加 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数额每增加 15 万元,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个月刑期。个人非法吸收或 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每增加 3 人,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每增加12 人,增加一个月刑期。
(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 数额每增加 1.5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 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每增加 7 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个月刑期。 犯罪数额、存款人数量和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不得同时用以增加刑罚量,二 者数额均明确的,以确定刑罚量更重的标准计算。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 100 万元以上的,单位非 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 500 万元以上的;
(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 100 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 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 500 人以上的;
(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 额在 50 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 经济损失数额在 250 万元以上的;
(4)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给存 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 定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数额超过 100 万元不满 3 000 万元的,每增加 60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 3 000 万元的,超过部分 每增加 500 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两个月刑期。
(2)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数额超过 500 万元不满1.5 亿元的,每增加 300 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 一个月刑期;超过 1.5 亿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 2 500 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个月至两个月刑期。
(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 数额每增加 30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 数额每增加 150 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个月 刑期。 案件的犯罪数额和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不得同时用以增加刑罚量,二者数额 均明确的,以确定刑罚量更重的标准计算。
3.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人数超过量刑起点规定人数的 50%或 造成集资参与人自杀、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4.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根据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减 少基准刑的 40%以下。
5.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 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 理。
6.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 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共同犯罪,能够及时退缴上述费用的,可以 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 不作为犯罪处理。
三、 集资诈骗罪
1.法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犯罪数额达到 10 万元的,在六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 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犯罪数额达到 50 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六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个人犯罪数额每增加 4 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 位犯罪数额每增加 2 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 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犯罪数额达到 30 万元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 内确定量刑起点。 个人集资诈骗数额达到 24 万元不满 30 万元,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 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①假冒 国家机关或者公益性组织实施集资诈骗的;②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 其他严重后果的;③被害人主要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犯罪数额达到 150 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单位集资诈骗数额达到 120 万元不满 150 万元,并有本条第 2 款规定情形 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 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个人集资诈骗数额每增加 1.5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 期;单位集资诈骗数额每增加 7 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增加一个月刑期。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犯罪数额达到 100 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 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个人集资诈骗数额达到 80 万元不满 100 万元,并有本罪第 2 条第 2 款规定 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 内确定量刑起点。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犯罪数额达到 500 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单位集资诈骗数额达到 400 万元不满 500 万元,并有本罪第 2 条第 2 款规定 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 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个人集资诈骗数额达到 100 万元不满 800 万元的, 每增加 20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 800 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 50 万 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集资诈骗数额达到 500 万元不满 4 000 万元的,每增 加 100 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个月刑期;超 过 4 000 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 250 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增加一个月刑期。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 情形的,累计不超过基准刑的 100%(已在确定基准刑时评价的除外): (1)个人集资诈骗 100 人以上的,或者单位集资诈骗 200 人以上的; (2)系组织领导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的; (3)假冒国家机关或者公益性组织实施集资诈骗的; (4)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进行集资诈骗或者将赃款用于非法活动的; (5)被害人主要或者有相当数量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 的; (6)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案发后涉案赃款、赃物被司法机关扣押,被害人损失绝大部分被挽回 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 (2)积极退赃退赔,避免或者减少损失结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四、 信用卡诈骗罪
1.法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 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犯罪数额达到 5 千元的,在 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犯罪数额每增加 1 千元, 增加一个月刑期。 恶意透支,犯罪数额达到 1 万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 内确定量刑起点。犯罪数额每增加 2 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 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犯罪数额达到 5 万元的,在 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犯罪数额每增加 1 万元,增加一个 月刑期。 恶意透支,犯罪数额达到 10 万元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 刑起点。犯罪数额每增加 2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 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犯罪数额达到 50 万元的,在 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犯罪数额每增加 5 万元,增加一 个月刑期。 恶意透支,犯罪数额达到 100 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 定量刑起点。犯罪数额每增加 10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1)系组织、领导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的; (2)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宣判前已偿还全 部透支款息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40%以下。 (2)确因学习、治病急用等原因而实施信用卡诈骗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五、 合同诈骗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个人进行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 2 万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 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单位进行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 10 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个人犯罪数额每增加 5 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 位犯罪数额每增加 2.5 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 一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个人进行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 20 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 内确定量刑起点。 个人进行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 16 万元不满 20 万元,并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 点:①诈骗救灾、抢险、防汛、扶贫、医疗款物等;②假冒国家机关或者公益 性组织实施诈骗的;③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④造成被害人自杀、 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单位进行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 100 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单位进行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 80 万元不满 100 万元,并且具有本罪第2 条第 2 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 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个人犯罪数额每增加 7 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 位犯罪数额每增加 4 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 个月刑期。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个人进行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 80 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 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个人进行合同诈骗数额达到 64 万元不满 80 万元,并且具有本罪第 2 条第 2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 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单位进行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 400 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单位进行合同诈骗数额达到 320 万元不满 400 万元,并且具有本罪第 2 条 第 2 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 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合同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 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个人犯罪数额已满 80 万元,每增加 20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单位犯罪数额已满 400 万元,每增加 100 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个月刑期。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 情形的,累计不超过基准刑的 100%(已在确定基准刑时评价的除外): (1)多次实施合同诈骗的; (2)有经济能力而拒绝退赃、退赔的; (3)诈骗救灾、抢险、防汛、扶贫、医疗款物等的; (4)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5)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进行合同诈骗或者将赃款用于非法活动的; (6)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积极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40%以下; (2)未参与分赃或分赃较少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六、 非法持有毒品罪
1.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 点和基准刑:
(1)非法持有鸦片 200 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 10 克或者其他毒品数 量较大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 基础上,鸦片每增加 20 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每增加 1 克,增加一个月刑 期。
(2)非法持有鸦片 200 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 10 克或者其他毒品数 量较大的,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 的“情节严重”,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①在戒毒场所、 监管场所非法持有毒品的;②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③国家工 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④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鸦片每 增加 20 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每增加 1 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3)非法持有鸦片 1000 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 50 克或者其他毒品数 量大的,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 鸦片每增加 260 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每增加 13 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4)非法持有鸦片 10 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 500 克或者其他毒品 数量大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 上,鸦片每增加 200 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每增加 10 克,增加一个月刑 期。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刑罚的适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部分毒品犯 罪案件刑罚适用的指导意见》相关规定。
2.非法持有两种以上毒品的,应当将不同种类的毒品分别折算为海洛因的 数量,以折算后的毒品总量作为量刑的依据。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10%-30%,同时具有两种以上 情形的,累计不超过基准刑的 100%(已在确定基准刑时评价的除外): (1)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非法持有毒品的; (2)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 (3)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的; (4)系毒品再犯的(已评价为累犯的除外);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毒品含量明显低于同类毒品正常纯度的,可以减少基准刑 30%以下。
七、 容留他人吸毒罪
1.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一个月拘役至六个 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管制的除外: (1)一次容留三人吸毒的(含注射毒品,下同); (2)二年内三次容留他人吸毒的; (3)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毒受过 1 次行政处罚的; (4)容留未成年人吸毒 1 人次的; (5)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毒 1 人次的; (6)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同时符合上述两种以上情形的,以其中量刑较重的情形确定量刑起点,其 他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数、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 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容留他人吸毒每增加 1 人次,增加二个月刑期。 (2)容留未成年人吸毒每增加 1 人次,增加三个月刑期。 (3)因容留他人吸毒受过 2 次以上的行政处罚,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 期。 (4)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毒 2 次以上的,每次增加三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犯罪事实。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30%以下(已在确定基准刑时评 价的除外): (1)国家工作人员容留吸毒的; (2)利用所经营的旅馆、酒店、KTV 等经营性场所容留他人吸毒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 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40%以下。
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1.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在拘役六个月至 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引诱卖淫 1 人或容留、介绍卖淫 2 人的(不含引诱 14 周岁以下幼女 卖淫的,下同); (2)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 淫 1 人的; (3)一年内曾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被行政处罚,又实施容留、介 绍卖淫行为的;(4)非法获利人民币 1 万元以上的; (5)其他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2.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在五年至六年有 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引诱卖淫 5 人或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10 人的; (2)引诱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 3 人或者引 诱、容留、介绍该类人员卖淫 5 人的; (3)非法获利人民币 5 万元以上的; (4)其他情节严重情形。
3.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人数、非法获 利数额等其他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引诱卖淫每增加 1 人,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容留、介绍卖淫每增加 1 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引诱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每增加 1人,增加七个月至九个月刑期。 (4)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每增 加 1 人,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引诱、容留、介绍卖淫非法获利不满人民币 5 万元的,每增加 5 千 元,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达到人民币 5 万元的,每增加 1 万元,增加一 个月至二个月刑期,累计增刑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 计增加不超过基准刑的 100%: (1)引诱、容留、介绍同一人员多次卖淫的,根据同一人员卖淫的次数、 具有同一人员多次卖淫行为的人数等情节,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10%—30%以 下。 (2)从事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 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10%以 下。 (3)利用信息网络发布招嫖信息,不构成其他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引诱、介绍、容留境内人员到境外卖淫的或者境外人员到境内卖淫 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30%以下。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情节。
九、 附则
1.本实施细则供我省开展扩大量刑规范化范围试点工作的法院试行。
2.本实施细则仅规范上列八种犯罪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案件。本实施细 则未规定的量刑指导原则、量刑基本方法及常见量刑情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 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3.本实施细则将随法律、司法解释、刑事司法政策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 适时作出调整。调整前,新颁布的法律、司法解释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适 用新的法律、司法解释。
4.本实施细则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