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订后《常见犯罪 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461.html
(2014 年 6 月 9 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37 次会议讨论通过, 根据 2017 年 9 月 11 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35 次会议作出修 订)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46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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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机关: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461.html
文号: 鲁高法〔2017〕110 号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461.html
发文日期: 2017 年 11 月 02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461.html
施行日期: 2017 年 11 月 02 日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46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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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461.html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已经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35 次会议修订讨论通过,并报最高人民法院 备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确保量刑规范化工作全面、深入推 进。执行过程遇到的重大疑难问题请及时层报省法院刑事审判第四庭。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5461.html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 年 11 月 2 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 实现量刑公正,根据 刑法、刑诉法、刑事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 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实践,制定本细则。
一、 量刑的指导原则
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 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 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 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变 化,确保 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 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 量刑的基本方法 量刑时,应以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为辅,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 和宣告刑。
1.量刑步骤
(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 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确定拟宣告刑;
(4)综合考虑全案情况,根据拟宣告刑依法确定宣告刑。
2.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调节基准刑,得 到拟宣告刑。
(2)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先适用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 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 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教唆犯等罪中量刑情节,采用 连乘方法依次调节基准刑;在此基础上,再适用自首、立功、累犯等罪前、罪 后量刑情节,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方法进行调节。
(3)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于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 先适用该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3.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1)拟宣告刑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 刑;如果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应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
(2)拟宣告刑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 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低 刑为宣告刑;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也可以在法 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3)拟宣告刑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4)综合考虑全案情况,拟宣告刑与罪责刑不相适应的,独任审判员或合 议庭可以在 20%的幅度内对拟宣告刑进行调整,确定宣告刑。当调整后的拟宣 告刑仍然与罪责刑不相适应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法确定宣告刑。
(5)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管 制或者单处附加刑的,应当依法判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 依法免除处罚。
(6)拟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符合判处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 法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 应当宣告缓刑。
(7)确定的宣告刑一般以月为单位。
三、 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以 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对严重暴力 犯罪、毒品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在确定从宽的幅度时,应当从严掌 握;对犯罪较轻的犯罪,应当充分体现从宽。具体确定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 例时,应当综合平衡调节幅度与实际增减刑罚量的关系,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本节规定的量刑情节,如在“常见犯罪的量刑”中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先适用的量刑情节
1.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 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 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应当减少基准刑的30%-60%;
(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应当减少基准刑的10%-50%。
被告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同种犯罪行为,应当根据具体犯罪情况 确定从宽幅度。但因未成年犯罪所减少的刑罚量不得超过未成年犯罪事实所对 应的刑罚量。 未成年犯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 罪表现好,并具有“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犯罪预 备、中止或者未遂;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 现;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 刑法第三十七 条的规定免除处罚。
2.对于已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犯罪,综合考虑老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 力、实施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犯罪的性质和后果、悔罪表现等 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故意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40%以下;
(2)过失犯罪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 20%-50%。
3.对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综合考 虑精神疾病的严重程度、行为人对犯罪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实施犯罪的动机和 目的、犯罪的性质和后果、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40%以下。
4.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综合考虑行为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 实施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盲聋哑的残疾程度、犯罪的性质和后果、悔罪表现等 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40%以上 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5.对于防卫过当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防卫过当的程度、造成损 害的大小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 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6.对于避险过当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避险的原因、避险过当的 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 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7.对于预备犯,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预备的程度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 犯减少基准刑的 6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60%以上或者依法 免除处罚。
8.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 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从宽处罚。
(1)实行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 40%以下。
(2)未实行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 的 4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 50%以下。 同一罪名数额犯中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法定刑幅度的,先 决定对未遂部分是否减轻处罚,从而确定未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再与既 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进行比较,依照法定刑幅度较重的部分确定量刑起 点,其余部分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既遂部分确定 量刑起点,未遂部分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9.对于中止犯,应当综合考虑中止犯罪的阶段、自动放弃犯罪的原因以及 造成的危害后果大小等情况,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 40%-80%;没有造成 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
10.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减少基 准刑的 20%-50%;犯罪较轻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 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 罚。
11.对于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
12.对于胁从犯,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被胁迫的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 中的作用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 40%-6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 60%以 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3.对于教唆犯,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被教唆人是否 实施被教唆之罪等情况,予以从宽或者从重处罚。
(1)教唆犯系从犯或者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可以参照第 10 条、第 11 条 的规定从宽处罚;
(2)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增加基准刑的 10%-30%;
(3)教唆限制行为能力人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4)被教唆人没有实施被教唆之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50%以下。
14.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综合考虑被害人过错程 度、犯罪的性质和后果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40%以下。
15.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 考虑犯罪的性质、后果等情况,予以从重处罚。
(1)暴力型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2)非暴力型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10%以下。
16.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故意犯罪 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二)后适用的量刑情节
17.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 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 10%-40%,一般不 少于三个月。
18.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次数、时间间隔长短和处罚轻重 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10%以下,但是前科犯罪为过失犯罪、未成年人犯 罪的除外。
19.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 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投案自首的,可以减 少基准刑的 40%以下。
(2)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 问,或者未被采取调查措施或强制措施,主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 刑的 30%以下。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以自 首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
(4)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亲友送去投案 等情形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5%以下。
(5)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盘 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5%以下。
(6)其他类型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
(7)犯罪较轻的自首,减少基准刑的调节比例可以突破上述规定的从宽上 限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罚的,可以不予从宽处理。
20.对于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抢救效果、人身损 害后果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
21.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 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
(2)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3)因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50%;
(4)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10%以下。
22.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 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23.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 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
(2)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 基准刑的 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24.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 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其中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
25.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 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40%以下;积 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尽管没有赔偿,但取 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其中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 犯罪的应从严掌握。
26.对于当事人根据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达成和解协议的,综合考虑 犯罪性质、和解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50%以 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四、 常见犯罪的量刑 在具体案件中,确定量刑起点,要考虑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社会危害性、 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社会治安状况等综合因素;确定基准刑,要根据其他影响 犯罪构成犯罪事实的社会危害性增加相应刑罚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具有两 种以上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一般以危害较重的确定量刑起点,其他作为增加 刑罚量的犯罪事实。基准刑不得超过法定刑幅度最高刑,但法定刑幅度包含无 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基准刑可以超过十五年有期徒刑。
(一)交通肇事罪
1.三年以下量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 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重伤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刑期;轻伤每增加 一人,增加三个月刑期。 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 确定量刑起点。重伤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五个月刑期;轻伤每增加一 人,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 确定量刑起点。死亡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年刑期;重伤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 月刑期;轻伤每增加一人,增加一个月刑期。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 30 万 元,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每增加 5 万元,增加三个月刑期。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 30 万元,负事 故主要责任的,在六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 5万元,增加三个月刑期。
(4)重伤一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并且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 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 《交通肇事解释》)第 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 辆;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明知是无牌证或者 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严重超载驾驶;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六种情 形之一的,在六个月拘役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重伤每 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轻伤每增加一人,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 期。 重伤一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并且具有 《交通肇事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 的六种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 点。重伤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轻伤每增加一人,增加一个 月至二个月刑期。
(5)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
2.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的,在四年 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重伤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年刑期;轻伤 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刑期。 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的,在三年至四 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重伤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 期;轻伤每增加一人,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且肇事后逃逸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 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死亡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年六个月刑期;重伤每增加 一人,增加六个月刑期。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 30 万 元,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的,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 定量刑起点。每增加 10 万元,增加三个月刑期。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 30 万元,负事 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的,在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 点。每增加 10 万元,增加三个月刑期。
(4)重伤一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 《交通肇事解释》第二条第二款 (一)至(五)项情形之一,且肇事后逃逸的,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有 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重伤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轻伤每 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重伤一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具有 《交通肇事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一) 至(五)项情形之一,且肇事后逃逸的,在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重伤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轻伤每增加一人, 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死亡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 刑起点。死亡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年六个月刑期;重伤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 月刑期;轻伤每增加一人,增加二个月刑期。 死亡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 点。死亡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年至一年三个月刑期;重伤每增加一人,增加三 个月至五个月刑期;轻伤每增加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6)重伤五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 刑起点。重伤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刑期;轻伤每增加一人,增加二个月刑 期。 重伤五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 点。重伤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五个月刑期;轻伤每增加一人,增加一个 月至二个月刑期。
(7)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 刑起点。死亡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年刑期;重伤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刑 期;轻伤每增加一人,增加一个月刑期。
(8)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能力赔偿 数额达到 60 万元的,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 加 10 万元,增加三个月刑期。
(9)符合本条(5)至(8)项情形之一,同时具有逃逸情节的,增加一年 至二年刑期。
(10)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
3.七年以上量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在八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死亡 每增加一人,增加三年至四年刑期;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参 照上述规定。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 情形的,累计不超过基准刑的 50%(已在确定基准刑时评价的除外):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 驶,情节恶劣的;
(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5)严重超载驾驶的;
(6)交通肇事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二)故意伤害罪
1.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轻伤二级的,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轻伤一级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 量刑起点。
(2)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重伤二级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 确定量刑起点;重伤一级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以特别残忍的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在十 一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 的除外。 下列手段致被害人身体器官缺损、身体器官明显畸形、身体器官中等功能 障碍、造成严重并发症等情形,造成六级以上严重残疾的,可以认定为“特别残 忍手段”:故意挖眼、割耳、鼻、挑筋、砍手足、剜髌骨的;故意用刀划面部、 用硫酸等腐蚀性液体毁人容貌的;电击、烧烫他人隐私或要害部位的;其他特 别残忍手段。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等级、手段残忍程度等其他 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轻伤,轻伤二级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轻伤一级 的,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重伤,重伤二级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重伤一级 的,增加三年至四年刑期。
(4)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 月刑期;造成被害人残疾程度超过三级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二年 六个月刑期。
(5)使用刀具等锐器、棍棒等钝器伤人的,每次犯罪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 刑期;使用枪支伤人的,每次犯罪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事先准备或者携带 上述工具并使用的,在增加刑期幅度内从重考虑。
(6)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1)蓄意报复伤害他人的;
(2)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
(3)因实施其他违法活动而故意伤害他人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三)强奸罪
1.构成强奸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强奸妇女一人一次,在四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奸淫幼女一人一次,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十一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 点: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的;在公共场 所当众强奸的;二人以上轮奸的;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程度、强奸人 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强奸妇女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刑期。
(2)奸淫幼女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年六个月至四年刑期。
(3)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轻 伤二级的,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轻伤一级的,增加一年六个月至二年 刑期。每增加一人重伤,重伤二级的,增加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刑期;重伤一级 的,增加四年至四年六个月刑期。
(4)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 月刑期;造成被害人残疾程度超过三级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二年 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不含“致使被害人 重伤的”),增加三年至五年刑期。
(6)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
3.强奸妇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 形的,累计增加基准刑不超过 100%:
(1)持管制刀具、枪支等凶器强奸或者以非法拘禁、捆绑、虐待等方法强 奸的,增加基准刑的 30%以下。
(2)利用亲属、职务、管理等特殊身份关系强奸妇女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3)强奸同一名妇女二次以上的,增加基准刑的 10%-50%。
(4)明知妇女怀孕而强奸的,增加基准刑的 10%-50%。
(5)三人以上轮奸的,根据人数增加基准刑的 10%-50%。
(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强奸未成年人或者奸淫幼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4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超过基准刑的 100%:
(1)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 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强奸或者奸淫幼女的。
(2)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学生宿舍实施强奸或者奸淫幼女的。
(3)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农村留守儿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 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或者奸淫幼女的。
(4)采取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手段实施奸淫幼女犯罪的。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四)非法拘禁罪
1.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非法拘禁一人一次、犯罪情节一般的,在六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 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非法拘禁致一人重伤的,在四年至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 刑起点。
(3)非法拘禁致一人死亡的,在十二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 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 其他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非法拘禁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每增加二十四小时,增加一个月刑 期,但增加的总刑期一般不超过一年六个月。
(2)非法拘禁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轻 伤二级的,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轻伤一级的,增加一年至一年三个月刑 期。每增加一人重伤,重伤二级的,增加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刑期;重伤一级 的,增加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刑期。
(4)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 月刑期;造成被害人残疾程度超过三级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二年 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一人死亡,增加五年至六年刑期。
(6)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 情形的,累计增加基准刑不超过 100%:
(1)具有殴打、侮辱、虐待情节的;
(2)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的;
(3)冒充军警人员、司法人员非法拘禁的;
(4)持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非法拘禁的;
(5)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的;
(6)因参与传销非法拘禁他人的;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拘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
(五)抢劫罪
1.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抢劫一次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抢劫两次 的,再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抢劫数额达到或者每增加 1 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轻 伤二级的,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轻伤一级的,增加一年六个月至二年 刑期。
4)持枪支以外的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抢劫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 期。
(5)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
2.十年以上量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十一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 点: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抢劫三次或者抢劫数额达到 6 万元的;抢劫致一人重伤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每增加一种情 形,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每增加一次抢劫,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3)抢劫数额超过 6 万元的,每增加 3 万至 4 万元,增加一年刑期。
(4)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轻 伤二级的,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轻伤一级的,增加一年六个月至二年 刑期。每增加一人重伤,重伤二级的,增加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刑期;重伤一级 的,增加四年至四年六个月刑期。
(5)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 月刑期;造成被害人残疾程度超过三级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二年 六个月刑期。
(6)持枪支以外的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抢劫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 期。
(7)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1)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实施抢劫的;
(2)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抢劫的;
(3)三人以上结伙或者流窜实施抢劫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
(1)抢劫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物的;
(2)转化型抢劫的;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六)盗窃罪
1.三年以下量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盗窃数额不满 2 千元,但两年内三次盗窃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 盗窃的,或者扒窃的,具有任意一种情形,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 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三个月刑期。盗窃次数每增加一 次,增加一个月刑期,累计增加刑期不得超过三个月。
(2)盗窃数额达到 1 千元、不满 2 千元,且具有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 《盗窃解释》)第二条所规定“曾 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 窃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 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 友财物的;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因盗窃造成 严重后果的”八种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 起点。
(3)盗窃数额达到 2 千元,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 刑起点。每增加 2 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 1 件,在六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 定量刑起点。每增加 1 件馆藏一般文物,增加一年刑期。
(5)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 盗窃数额虽已达到 2 千元数额较大标准,但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 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依法免除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 情节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 轻微、危害不大的。
2.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盗窃数额达到 3 万元、不满 6 万元,且具有 《盗窃解释》第二条第 (三)至(八)项规定六种情形之一的,或者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 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盗窃数额达到 6 万元,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每增加 5 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 3 件,或者三级文物 1 件的,在三年至四年有 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 1 件一般文物,增加一年刑期;每增加 1件三级文物,增加三年刑期。
(4)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
3.十年以上量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盗窃数额达到 20 万元、不满 40 万元,且具有 《盗窃解释》第二条第 (三)至(八)项规定六种情形之一的,或者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 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 点。
(2)盗窃数额达到 40 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 起点。每增加 20 万至 40 万元,增加一年刑期。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 外。
(3)盗窃国有馆藏三级文物 3 件,或者二级以上文物 1 件的,在十年至十 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 1 件一般文物,增加六个月至一年 刑期;每增加 1 件三级文物,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每增加 1 件一级以上文 物,增加三年以上刑期。
(4)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
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 增加基准刑不超过 100%(已在确定基准刑时评价的除外):
(1)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或者具有 《盗窃解释》 第二条第(三)至(八)项规定“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自然灾害、事故 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盗窃残疾人、孤寡 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盗窃救灾、 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六种情 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30%以下,每增加一种情形,再累次增加基准刑 的 10%以下。
(2)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财物造成财产损失的,可以根据损失情况增加基 准刑的 30%以下。
(3)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实施盗窃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 下。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盗窃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 下。
(2)在案发前主动将赃款赃物放回原处未造成丢失或归还失主的,可以减 少基准刑的 50%以下。
(3)盗窃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物,作犯罪处理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6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60%以上。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七)诈骗罪
1.三年以下量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诈骗数额达到 6 千元的,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 点。
(2)诈骗数额每增加 3 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 诈骗数额虽已达到 6 千元数额较大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认罪、 悔罪的,可依法免除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 退赔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 轻微、危害不大的。
2.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诈骗数额达到 7 万元不满 8 万元,且具有两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 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 《诈骗解释》)第二条所规定的“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 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 救济、医疗款物的;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 动能力人的财物的;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五种情形之 一的,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诈骗数额达到 8 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 点。每增加 5 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
3.十年以上量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诈骗数额达到 45 万元、不满 50 万元,且具有 《诈骗解释》第二条规 定的五种情形之一的,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二百 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 刑起点。
(2)诈骗数额达到 50 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 起点。每增加 3 万至 5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 外。
(3)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
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 增加基准刑不超过 100%(已在确定基准刑时评价的除外):
(1)多次诈骗,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或者具有 《诈骗解释》第 二条规定的“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 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 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诈骗残疾人、老年人 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五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30%以下,每增加一种情形,再累次增加 基准刑的 10%以下。
(2)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实施诈骗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 下。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诈骗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 下。
(2)诈骗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物,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可以减少基 准刑的 6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60%以上。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八)抢夺罪
1.三年以下量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抢夺数额不满 2 千元,但两年内三次抢夺的,在六个月拘役至一年有 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抢夺次数每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刑期,累计增 加刑期不超过三个月。
(2)抢夺数额达到 1 千元不满 2 千元,且具有两高《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夺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曾因抢 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 的;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 抢夺的;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 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 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 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十种情 形之一的,在六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抢夺数额达到 2 千元,在六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 起点。每增加 2 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轻 伤二级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轻伤一级的,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 期。
(5)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 抢夺数额虽已达到 2 千元数额较大标准,但未造成轻伤以上伤害,行为人 系初犯,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 轻微,依法免除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 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2.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抢夺导致他人重伤的,或者导致他人自杀的,或者抢夺数额达到 2.5万元、不满 5 万元,且具有《抢夺解释》第二条第(三)至(十)项规定八种 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 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抢夺数额达到 5 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 点。每增加 3 千至 4 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轻 伤二级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轻伤一级的,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 期。每增加一人重伤,重伤二级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重伤一级的,增加 三年至四年刑期。 (4)抢夺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 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三级以上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年至二年刑 期。 (5)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
3.十年以上量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抢夺导致他人死亡,或者抢夺数额达到 15 万元、不满 30 万元,且具 有《抢夺解释》第二条第(三)至(十)项规定八种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 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抢夺数额达到 30 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 起点。每增加 1 万至 2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轻 伤二级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轻伤一级的,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重伤,重伤二级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重伤一级的,增加 三年至四年刑期。
(4)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
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 增加基准刑不超过 100%(已在确定基准刑时评价的除外):
(1)多次抢夺或者具有《抢夺解释》第二条第(四)至(十)项规定“驾 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抢夺老年人、未成年 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抢夺病 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导 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30%以 下,每增加一种情形,再累次增加基准刑的 10%以下。
(2)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实施抢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 下。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抢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 下。
(2)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九)职务侵占罪
1.五年以下量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职务侵占数额达到 6 万元的,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 点。每增加 2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五年以上量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职务侵占数额达到 100 万元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 点。犯罪数额为 600 万以下的,每增加 10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犯罪数额超 过 600 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 50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 增加基准刑不超过 100%(已在确定基准刑时评价的除外):
(1)职务侵占行为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或者影响恶劣 的,增加基准刑的 30%以下。
(2)职务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款物的,增加基准刑 的 20%以下。
(3)多次职务侵占的,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4)在企业改制、破产、重组过程中进行职务侵占的,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5)职务侵占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捐助、社会 保险、教育、征地、拆迁等专项款项和物资的,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6)职务侵占的款项用于吸毒、赌博、非法经营、行贿、走私等违法犯罪 活动的,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十)敲诈勒索罪
1.三年以下量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敲诈勒索数额不满 3 千元,但两年内三次敲诈勒索的,在六个月拘役 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敲诈勒索次数每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 刑期,累计增加刑期不得超过三个月。
(2)敲诈勒索数额达到 1500 元不满 3 千元,且具有两高《关于办理敲诈 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敲诈勒索解释》)第二 条规定所规定“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 罚的;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以将要实施 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 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 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七种情 形之一的,在六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敲诈勒索数额达到 3 千元的,在六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 定量刑起点。每增加 2 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 敲诈勒索数额虽已达到 3 千元数额较大标准,但行为人认罪、悔罪,退 赃、退赔,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予以免除处 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 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2.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敲诈勒索数额达到 4.8 万元不满 6 万元,且具有《敲诈勒索解释》第 二条第(三)至(七)项规定五种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 刑法第二百七十四 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敲诈勒索数额达到 6 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 起点。每增加 5 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
3.十年以上量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敲诈勒索数额达到 32 万元不满 40 万元,且具有《敲诈勒索解释》第 二条第(三)至(七)项规定五种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 刑法第二百七十四 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 点。
(2)敲诈勒索数额达到 40 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 量刑起点。每增加 3 万至 5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
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 增加基准刑不超过 100%(已在确定基准刑时评价的除外):
(1)具有多次敲诈勒索或者《敲诈勒索解释》第二条第(三)至(七)项 规定“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以将要实 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 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 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五种 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 30%以下,每增加一种情形,再累次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敲诈勒索的,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敲诈勒索近亲属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不认为是犯罪;认定为犯罪 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70%。
(2)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敲诈勒索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十一)妨害公务罪
1.构成妨害公务罪,犯罪情节一般、社会影响不大、犯罪后果较轻的,在 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犯罪情节较重、社会影响较大 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妨害公务造成的后果、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 其他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一次妨害公务犯罪,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轻 伤二级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轻伤一级的,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 期。
(3)毁损财物数额每增加 2 千至 3 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持械妨害公务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造成交通堵塞、公共秩序混乱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6)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
3.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10%— 30%。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1)系煽动群众阻碍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首要分子;
(2)妨害公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因执行公务不规范而导致妨害公务犯罪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
(十二)聚众斗殴罪
1.构成聚众斗殴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聚众斗殴一次,犯罪情节一般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 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聚 众斗殴 3 次的;聚众斗殴人数超过 20 人,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 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每增加一种情 形,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伤害后果等其 他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聚众斗殴一方人数达到 5 人不满 10 人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 期;达到 10 人不满 20 人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聚众斗殴每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轻 伤二级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轻伤一级的,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 期。
(4)聚众斗殴造成交通堵塞、公共秩序混乱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 期。
(5)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1)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
(2)聚众斗殴造成公私财物较大损失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因民间矛盾、纠纷引发聚众斗殴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
(十三)寻衅滋事罪
1.五年以下量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两高《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寻衅滋事解释》)第二条所规定“致 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多 次随意殴打他人的;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 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在公共场所随意 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的七种情形之 一,在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一种情形,增 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随意殴打他人超过三次的,每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 一人轻微伤,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轻伤二级的,增加 六个月至一年刑期,轻伤一级的,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其他增加刑罚 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参照上述规定。
(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寻衅滋事解 释》第三条所规定“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 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引 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 营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的六种情形之一,在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 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超过三次的,每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 年刑期;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参照上述规定。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寻衅 滋事解释》第四条所规定“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毁损、 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 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 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引起 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 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六种情形之一,在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 刑起点。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超过三次的,每增加一次,增加六 个月至一年刑期;强拿硬要公私财物超过一千元的,每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 月刑期;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超过二千元的,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 刑期;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参照上述规定。
(4)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 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在一年至三年有 期徒刑幅度确定量刑起点。
(5)行为人同时具有两种以上寻衅滋事行为的,应当以较重的一种寻衅滋 事行为确定量刑起点,以其他寻衅滋事行为作为增加刑罚量的犯罪事实。
(6)犯罪情节轻微,行为人认罪、悔罪,主动退赔退赃或者积极赔偿被害 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依法免除处罚。
2.五年以上量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纠集他人实施寻衅滋事犯罪达到三次,未经处理的,在五年至六年有 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 财物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增加刑罚量的标准参照本罪第 1 条的规定。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1)带有黑社会性质或者恶势力性质的;
(2) 纠集未成年人寻衅滋事的;
(3)其他可以重处罚的情形。
(十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三年以下量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 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 生的收益价值达到 5 千元的;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掩 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军用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掩饰、隐 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实施其他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碍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 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每增加 3 千元,增加一个月刑 期;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参照上述规定。
(2)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而掩饰、隐瞒机动车 1 辆 的,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 1 辆机动车,增加 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参照上述规定。
(3)既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机动车的行为,又有掩饰、隐瞒其他犯罪所 得、犯罪所得收益行为的,以较重的行为确定量刑起点,以其他犯罪行为作为 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犯罪事实。
2.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 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价值总额达到 10 万元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 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 5 万元以上的;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 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用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 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 5 万元的;掩饰、隐瞒行为致使 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 的;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碍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犯罪数额每增加 3 万至 5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其他 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参照上述规定。
(2)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而掩饰、隐瞒达到 5 辆的, 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 1 辆机动车,增加三个月 至六个月刑期;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参照上述规定。
(3)既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机动车的行为,又有掩饰、隐瞒其他犯罪所 得、犯罪所得收益行为的,以较重的行为确定量刑起点,以其他犯罪行为作为 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犯罪事实。
3.有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已在确定基准刑时评价的 除外):
(1)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或者以掩饰、隐瞒其他犯罪 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为的为业的;
(2)犯罪对象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重大公共利益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十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1.三年以下量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 20 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 满 I 克或者其他极少量毒品的(见附件《常见毒品数量对照表》,下同),在三个 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达到 20 克、不满 200 克,海洛因或者甲 基苯丙胺达到 1 克、不满 10 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在九个月至一年有期徒 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鸦片每增加 8 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每增加 0.4克,或者其他毒品每增加一定数量,增加一个月刑期。
(3)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
2.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 20 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 满 1 克,或者其他极少量毒品,同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毒品案件解释》)第四条所规定的“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在戒毒场所、监管 场所贩卖毒品的;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 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国家 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六种情形之一 的,认定为情节严重的,在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达到 20 克、不满 200 克,海洛因或者 甲基苯丙胺达到 1 克、不满 10 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同时具有《毒品案件解 释》第四条所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认定为情节严重的,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 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鸦片每增加 5 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每增 加 0.25 克,或者其他毒品每增加相应数量,增加一个月刑期。其他增加刑罚 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参照上述规定。
3.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量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 200 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 10 克,或者 其它毒品数量较大的(见附件),量刑起点为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鸦片每增 加 10 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每增加 0.5 克,或者其他毒品每增加相应数 量,增加一个月刑期;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参照上述规定。
4.十五年以上量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 1 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 50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大的(见附件),量刑起点为十五年有期徒刑。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十五年有期徒刑:走私、贩卖、运 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以 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3)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
(4)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适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部 分毒品犯罪案件刑罚适用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 增加基准刑不超过 100%(已在确定基准刑时评价的除外):
(1)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2)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3)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
(4)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 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5)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6)教唆、利用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7)系毒品再犯的(已评价为累犯的除外)
(8)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6.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
(1)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2)存在数量引诱的;
(3)有吸毒情节,将购买或查扣毒品计入贩毒数量的;
(4)受指使、雇佣或者被诱骗运输毒品的;
(5)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
五、 附则
1.本细则仅规范上列十五种犯罪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其他判处有 期徒刑、拘役的案件,可以参照量刑指导原则、基本方法和常见量刑情节的适 用规范量刑。
2.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3.本实施细则将随法律、司法解释、刑事司法政策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 适时作出调整。调整前,新颁布的法律、司法解释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适 用新的法律、司法解释。
4.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原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5.本细则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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