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详解 – 第五十九条:诉讼第三人、第三人撤销之诉

第五十九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 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 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 知他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 利义务。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050.html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 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 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 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经审 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 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05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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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义】  本条是关于民事诉讼第三人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050.html

一、民事诉讼第三人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050.html

本条第 1 款、第 2 款是对民事诉讼第三人的规定。 民事诉讼的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具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参加到他人已开始的诉讼中 去的人。 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050.html

(一)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050.html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的全部或者 一部分,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提出诉讼请求而参加诉讼的人。 比如,甲、乙二人就房屋的所有权发生争议,起诉到法院。 丙认为房屋属于自己所 有,甲、乙二人对房屋均无所有权,从而参加诉讼,对甲、乙二人争议的标的提 出自己享有全部权利的诉讼请求。 又如,兄弟二人因继承遗产发生纠纷,兄 起诉到法院,他们的妹妹认为,兄弟二人分配遗产不考虑她的继承份额是违 法的,从而参加诉讼,对兄弟二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提出自己享有部分权利的 诉讼请求。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既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也 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因为不论原告胜诉还是被告胜诉,都将损害他的民 事权利,他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了一个新的诉讼,他 在诉讼中的地位相当于原告,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承担原告的诉讼义务,本 诉的原被告即作为他的被告。 第三人参加诉讼,实际是将两个诉讼,即原来 当事人之间的本诉和第三人与本诉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合并审理。 人民法院 将这两个诉讼合并审理,便于查明案情,彻底解决纠纷,也避免因将两个有关 联的诉讼分别审理而可能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050.html

(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050.html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实 体权利,只是参加到诉讼中,以维护自己利益的人。 例如,甲诉乙销售给他的 锅炉不合格,要求赔偿损失,乙提出制造锅炉的材料是丙供给的,如果乙败 诉,丙就可能对乙承担义务。 因此,丙参加到诉讼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供给 乙的材料符合质量标准,以免除自己将来对乙可能承担的义务。 无独立请求 权的第三人,对原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因此,他无权承 认、变更或者放弃原被告争议的诉讼请求,无权请求对原被告的争议实行和 解。 但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同诉讼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诉讼可 能涉及他的实体权利,因此其参加诉讼,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供证据,对 涉及自己利益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论,如果法院判决他承担民事责任,他即 有当事人的一切诉讼权利义务。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途径有 两条:一是根据自己的请求,二是由人民法院通知。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参加诉讼,实际是将一个已经开始的诉讼和一个今后可能发生的潜在的诉讼合并审理,从而达到简化诉讼,方便当事人,彻底解决纠纷的目的。文章源自法随行法随行-https://www.fasuixing.com/6050.html

诉讼中的第三人是在他人已经开始了的诉讼中参加进去的人,如果他人 之间还没有开始诉讼,或者他人之间的诉讼已因原告撤诉、双方当事人和解 以及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而终结,不存在第三人参加诉讼问题。 关于第三人参 加诉讼的时间,本法没有规定,从诉讼理论上说,应当在诉讼进行中、人民法 院作出判决前参加。 判决前应当理解为终局判决前,第一审作出判决前的任 何阶段,都可以申请参加诉讼;第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在第二审法 院作出判决以前也可以申请参加诉讼。 第三人在第二审程序参加诉讼的,如 果其不同意以调解方式结案,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发回第一审人民法 院重审,以保证诉讼第三人的上诉权。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

本条第 3 款是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这是 2012 年民事诉讼法修 改增加的一项重要制度。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有证 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 民事权益的,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改变或 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制度。

(一)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必要性

在我国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中,当事人通过恶意诉讼等手段,侵害他人 合法权益的情况时有发生。 特别是人民法院加强调解工作后,由于调解本身 的特点,一些当事人利用调解进行诉讼欺诈,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现象日 益突出。 如何保护受到侵害的第三人利益是民事诉讼法立法中的一个重要 问题。 根据 2012 年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对第三人权益的保护主要依 靠诉中第三人参加诉讼和执行阶段的执行异议制度。 第三人参加诉讼又分 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根据本条第1 款、第 2 款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 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 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 诉讼权利义务。 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解决了在本诉进行中,第三人参与到诉 讼中对其权益的保护问题,但是该制度适用的前提是第三人在本诉进行中知道该诉的存在,且可以参加该诉讼,不能满足其未能参加诉讼而利益受到损 害的正当程序需要,因为无论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的 第三人,在很多情况下往往不知道诉讼的存在,尤其是当事人以恶意串通、虚 假自认等方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第三人更是无从知道,也就很难以有 独立请求权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到诉讼中去;法院常常也不 能明确哪些人属于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而通知其参加诉讼。 在执行 程序中,一些案件的执行可能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因此,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执 行异议制度,根据本法第 238 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 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 15 日内审查,理由成立 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案外人、当事人对 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 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 15 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执行异议制 度可以解决在执行程序中第三人利益的保护问题,但如果诉讼结果是损害第 三人权益的确认判决或者形成判决而非给付判决,或者虽然是给付判决,案 件基于当事人的自愿履行而没有进入执行程序,因案件不进入执行程序第三 人利益也得不到保护。 因此,这两种制度还不足以保护第三人的利益。 为了 对受到侵害而未能参加诉讼且案件也未进入执行程序的第三人给予救济, 2012 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增加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

在 2012 年修改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对于立法采用什么方式保护第三 人的权益有不同意见。 有的意见认为,当第三人未能参加诉讼又无法通过执 行异议对自己的权益救济时,可以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解决。 有的意见认 为,可以通过再审的方式对第三人进行救济。 有的意见提出,可以建立第三 人撤销之诉来解决,即法律上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 由未能参加原案审理,但原案生效裁判损害其权益且无其他救济手段的,可 以请求法院撤销或者改变原案生效裁判中对其不利的部分。 国外和其他地 区也有这三种立法例。 经过反复调研,民事诉讼法最终规定,因不能归责于 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 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 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 6 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 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这样规定,主要是比较以另行起诉和再审的方式救济第三人的优劣后作出的。 再审是特殊的救济 程序,其目的在于纠错。 以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程序保护第三人的利 益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案外第三人并不能直接申请再审。 根据我国的司法实 践,由于再审申请人必须是诉讼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代理人,第三人只能向 法院或者检察院申请依职权启动再审。 二是再审的条件较为严格、门槛较 高,且再审事由不包括裁判侵害第三人权益,因此第三人进入再审程序较为 困难,即使法院收到再审申请,也可以裁定不再审。 三是再审模式不能充分 保护第三人的审级利益。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程序的规定,原生效 裁判是二审作出的,当事人对再审裁判不得提起上诉,这会损害从未参加原 诉的第三人的审级利益。 另行起诉的模式在我国也面临以下困难:一是管辖 问题。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审案件主要由基层法院管辖,但如果 原诉裁判是由二审法院作出,第三人另行起诉到基层法院,将面临基层法院 的法官能否撤销上级法院的裁判问题。 例如,第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管 辖的规定到原诉裁判法院辖区以外的法院起诉的,应当如何处理? 二是另行 起诉不能解决原生效裁判的效力问题。 如果另行起诉后作出的裁判与原诉 裁判不同,如何处理这两个不同的生效裁判,具有法律效力的原诉裁判不被 撤销或者变更的,前诉生效裁判是否继续具有强制执行力? 基于以上考虑,本法采取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模式。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要内容

根据本条第 3 款的规定,第三人提出撤销之诉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一是 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知道原诉会损害自己的利益且能参 加诉讼而未参加的第三人,不得提出撤销之诉,只有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 由而未参加诉讼的,才可以提起撤销之诉,如原诉的双方当事人恶意诉讼损 害第三人利益,第三人无从知道而未能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知道原诉有可能 损害自己的利益,但因地震等不可抗力无法参加诉讼的等。 本条之所以强调 这一点,主要是为了让能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参加诉讼,及时解 决纠纷,避免在权利上“睡大觉”,避免让原生效裁判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二是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 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普通民事诉讼不同之处在于,第三 人撤销之诉的主要目的是改变或者撤销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 为 了防止第三人滥用诉讼权利,影响生效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应当对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设定相对严格的条件,要求第三人有证据证 明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了其民事权益。 实 践中,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撤销事由主要有以下几类:(1)当事人恶意串 通进行诉讼,损害其利益;(2)第三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所处分的财产 拥有物上请求权;(3)原诉遗漏了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损害了其利益。三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 6 个月内提起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一种非常救济制度,其主要以撤销错误的生效裁判为目 的,面临着如何在保护第三人利益与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之间保持平衡的问 题。 在最大限度地保护第三人利益的前提下,为了避免因该诉讼制度的存在 对法律关系的稳定、交易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稳定构成长期潜在的威胁,督促 第三人及时行使权利,本条对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期间作了必要限制,6个月期限的规定与申请再审的期限规定也是一致的。

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法院,本条明确规定,第三人应当向作出原 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这样规定,一是考虑到作出原 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比较了解案情,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同时 可以充分发挥原审法院的自身纠错功能。 二是避免出现下级法院撤销或者 变更上级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情况。

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效果,本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 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 讼请求。 根据该规定,法院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案件时,先对第三人提出 的撤销理由进行审理,撤销理由成立的,法院应当撤销或者变更原审判决、裁 定、调解书对第三人不利的部分,并同时对第三人与原审当事人之间、原审当 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重新作出裁判。

这里需要说明两点:第一,第三人提起的撤销之诉是依据新事实提起的 新诉,对新诉的裁判,第三人和原诉的当事人可以提起上诉。 第二,在执行过 程中,第三人发现原裁判损害自己利益的,既可以按照本条第 3 款的规定提 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也可以按照本法第 238 条的规定以案外人身份提起执行 异议,若对执行法院所作的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错误,可以依照审 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 执行标的与原裁判无关的,该案外人只能依据本法第238 条的规定,自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 15 日内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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